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翔富群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 4月3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麗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翔富群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並選任被告甲○○為清算人,故列被告甲○○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翔富群實業有限公司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固定給付,借款期間共分為36期,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於96年11月15日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48,83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