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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双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起,持續委任原告代為處理如附件所示美國、歐盟、香港專利相關事務,業已服務完成。被告就委任案件後續產生之服務費及代墊規費多筆未付,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80,965元未支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65元,及自97年3月12日起至給付欠款之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沒有認真幫忙處理專利的辯駁案,當初業務有承諾服務費23,100元可以不用支付;且請款單號652和952兩筆原告在處理事務前並沒有經過伊確認,就直接向伊請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起,持續委任原告代為處理美國、歐盟、香港專利相關事務,尚有280,965元未支付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原告前業務經理戊○○到庭結證稱:原告公司並未承諾不給付服務費等語,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有此承諾,是其所辯並不足採。又查,請款單號652號之請款內容係歐盟發明專利暫時性保護 (德國)T1公開公報費用,有請款單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就處理請款單號823號歐盟發明專利取得指定國暫時性保護 (德國)事務,已得到被告之確認等情並不爭執,則請款單號652號之事務係處理請款單號823號事務之延伸,是被告抗辯原告在處理請款單號652號之事務前並未經過其確認云云,並不足採。被告另辯稱:原告在處理請款單號952號事務前並沒有經過其確認等語,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請款單號952號之處理費用36,993元,並無理由,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為243,972元(即280,965-36,993=243,972)。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之規定。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7年12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支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972元,及自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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