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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5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新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佳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 複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591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月8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一一一、一一一二建號建物與原告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仟零陸拾玖元,暨自各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一一一、一一一二建號建物與原告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貳元,暨自各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由甲○○變更為吳佳真,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新欣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起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48,404元、給付原告丙○○193,092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路263號地下二、三層即臺 北市○○區○○段5小段1111、111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與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乙○○4,082元及原告丙○○5,203元。嗣陸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2,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9 元,暨自各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97,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12元,暨自各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乃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縮減,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其等為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302、333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路263號地下二、三層即臺北 市○○區○○段5小段1111、111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原告 乙○○就前開111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份為712/10000,原告 丙○○就前開111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712/10000,前開 1112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362/20000。被告未經地下室全 體共有人同意,自多年前即將系爭建物連同地下室第1層( 下合稱系爭地下室)出租予訴外人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作收費停車場營業使用迄今,被告於95至96年間向聯通公司每月收取170,000元之租金,自 97 年起則減為每月133,000元,自98年1月1日起則減為每月100,000元。原告乙○○及訴外人即原告丙○○之前手林清 江、李成足前曾共同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33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茲因原告乙○○及原 告丙○○之前手李成足於前案僅請求至95年5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原告丙○○之前手林清江則僅請求至94年3月5日止,然被告迄仍繼續將系爭地下室出租聯通公司獲取收益,且亦未將該利益返還予原告,爰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乙○○請求被告自95年5月6日起,原告丙○○買受自林清江部分自94年3月14日起算,買受自李成足部分自97年1月7日 起算迄今所受利益。又因被告迄未返還95年5月6日起所受不當利益予原告等,顯難期待被告於本件起訴後至其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前支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予原告,故針對起訴後至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實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2,4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9元,暨自各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97,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12元,暨自各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具當事人能力。且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出租系爭地下室予訴外人聯通公司經營收費停車場,而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對於將系爭地下室委由聯通公司經營收費用停車場,並按月向聯通公司收取停車費之事實並未爭執,則本件訴訟結果自得歸屬於被告,原告自得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確定私權之請求,故被告並未欠缺當事人適格。又關於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得對被告起訴請求不當得利以確定私權、被告委託訴外人台灣聯通公司於系爭地下室經營停車場係屬無權占有、被告應按每月自聯通公司所獲收益依原告持分比例支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予原告等節,均經前案確定判決審理後認定明確,該確定判決對兩造及法院均有拘束力。被告於本件再事爭執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顯無足採。 ⒉系爭建物並非被告所有,而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能歸屬於所有權人,被告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就系爭建物委由聯通公司管理收益,其管理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違反該權益歸屬關係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收益,自屬侵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權利範疇,欠缺保有系爭建物停車場收益之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收取之管理費用,原分為經常管理費及臨時分擔費用,依新欣大廈「住戶手冊」第六章「管理公約」第32條至第34條之規定,經常管理費係固定收取,用以支付經常性之支出,以避免就例行性開支一再向大廈住戶收取,徒增煩擾。第32條第2款約定有關臨時之大宗費用而為經常管理費不敷 使用時,即由特定住戶或全體住戶共同分攤,按實際發生額收取。嗣依新欣大廈管理規約第4條,繳交予被告之管理費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建物所有權人依其地上、下建物所有部分面積與本大廈全部面積總和之比例分擔之,以支應大廈關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基地之管理上必要費用。是可知被告就管理費之收取,僅屬代收代付之性質,即使有被告代收之管理費暫存於銀行帳戶,亦不得據此指為係屬被告之獨立財產。被告既無獨立財產,即非非法人團體,應無當事人能力可言。退步言,縱認被告具訴訟上當事人能力,然被告仍無實體上權利人能力,即不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被告就管理費之收取,僅屬代收代付之性質。是該管理費之權利,自應歸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建物所有權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從形式上審查,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撥充管理費公共基金之收入,依前述說明,該管理費之權利既非歸屬被告,原告對被告之起訴,亦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 ㈡依被告大廈「住戶手冊」附件「台北市中山區新欣大廈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可知,除非表示反對意見,並已依 上開規定就其持分給付每坪150元使用及通行費用者,否則 即均為同意被告得依上開辦法,委託專業公司代為管理。從而被告委託聯通公司代管停車場,既係依上開等同於住戶規約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照章執行,即不得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再新欣大廈於96年12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被告委託第三者管理系爭地下室,且原告亦均派人出席,並且同意委外管理,則依上開規定說明,原告本應遵守之。又被告就管理費之收取,僅屬代收代付之性質,已如前述,至委託聯通公司代管停車場所收取之管理費,亦均回饋全體大樓住戶,是以被告大樓全體住戶迄今仍得享有每坪僅需繳交50元之管理費,被告並未受領任何不當利益。如此低額之管理費,於系爭新欣大廈坐落地段周邊地區大樓相較,實屬異數。從而原告既與全體住戶亦同為上開停車場管理費收益之受領人,自亦不得謂被告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理。 ㈢依完工後實際勘測,系爭建物與主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臺北市○○區○○段五小段1313建號),使用上密不可分,即有通行公共走道梯間之必要,無獨立出入口,實不具所謂使用上、構造上獨立性,自非屬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系爭建物,依使用執照所載,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防空避難及停車之用,實質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性質應屬主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離單獨讓與或受讓。原告乙○○並未持有地上建物,原告丙○○向訴外人李成足及林清江購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是原告間關於系爭標的之讓與既不合法,其轉讓自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二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原告乙○○就系爭地下二層之應有部分為712/10000,訴外人林清江於94年3月14日將系爭地下二層之應有部分356/10000及系爭地下三層應有部分 362/20000移轉登記與原告丙○○,另訴外人李成足於97年1月7日將系爭地下二層之應有部分356/10000移轉登記與原告丙○○。 ㈡被告與訴外人聯通公司簽訂原證3之委託管理契約書,將系 爭地下室停車位委託聯通公司經營收費停車場,約定聯通公司每月應給付170,000元,自97年1月起降為每月133,000 元,嗣自98年1月起降為每月100,000元。 ㈢被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活期 存款帳戶,並經配賦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地址臺北市○○○路263號8樓22室。 ㈣被告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但尚未報備。六、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為84年6月28日公布 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在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前業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該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所 明定。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即可取得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被告雖 抗辯其未依法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惟查向主管機關報備與否,僅為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並非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生效要件,無礙被告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是被告抗辯其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即無可取。 七、次按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需要 ,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規定依該條例成立之 管理委員會具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 參照)。至法院對非法人團體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權利義務之歸屬,應視其法律行為及團體性質而定。查被告有一定之名稱,設立之目的在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並負責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且其委託訴外人聯通公司經營停車場,依約聯通公司須按月繳交停車場管理收入與被告,被告並以自己名義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設帳戶,管理使用包含上開收益在內之公共基金,上開帳戶之結餘常高達一百萬元以上,有委託管理契約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94年9月29日94 中山字第00354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可稽, 顯見被告確有獨立之財產,並得在授權範圍內管理運用相關款項,非僅職司代收代付之工作。又被告業經配賦營業人之統一編號00000000,且其營業地址為臺北市○○○路263號9樓22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4年12月2日財 北國稅中南綜所字第0940024658號函在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已事實上存在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且有一定之名稱、辦公處所及獨立之財產及一定之目的,自屬非法人團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出租系爭地下室予訴外人聯通公司經營收費停車場,而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對於將系爭地下室委由聯通公司經營收費用停車場,並按月向聯通公司收取停車費之事實並未爭執,則本件訴訟結果自得歸屬於被告,原告自得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確定私權之請求。 八、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委由訴外人聯通公司經營收費停車場,並按月收取租金,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將系爭建物委由訴外人聯通公司管理收取租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在使用執照上登記之用途雖係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並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惟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該建物之全部仍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所謂管理,其方法不一,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各占有部分特定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者固屬之,即依其應有部分各按年輪流占有全部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者亦屬之。惟不論以何方法管理,均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訂定之。本件被告依其與聯通公司簽立之委任管理契約,將系爭地下室交付聯通公司經營停車場業務,聯通公司應按月給付被告170,000元,自97年1月起改為每月133,000元,嗣自98年1月起降為每月100,000元,已如前述。此屬使用收益之管理 行為,依上開說明,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訂定之,如部分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土地為上述管理行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被告與聯通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委託管理契約,約定將系爭地下室委由聯通公司經營停車場業務之管理行為,既未經包括原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依上開說明,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為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係屬該整棟大樓之共用部分,原告未持有該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得登記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關於系爭建物之讓與並不合法,應為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建物已辦竣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因屬區分所有建物,訴外人林清江於94年3月14日將系爭地下二層 之應有部分356/10000及系爭地下三層應有部分362/20000移轉登記與原告丙○○,另訴外人李成足於97年1月7日將系爭地下二層之應有部分356/ 10000移轉登記與原告丙○○,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異動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建物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且編有門牌號碼,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參照),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之共用部分。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在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之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參照),原告既登記為所有權人,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為之登記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原告二人既先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自應保護其等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被告尚不得以系爭建物不得登記為專有部分,原告不得僅登記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未持有地上建物所有權為由,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㈢被告另辯稱依新欣大廈住戶手冊附件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 條及第2條規定,系爭建物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託 專業公司管理,若無反對意見,即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管該停車位,被告依該決議委託聯通公司代管停車場,自非不當得利;新欣大廈於96年12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被告委託第三者管理系爭標的,且原告亦均派人出席,並且同意委外管理,則依上開規定說明,原告本應遵守之;況被告所收取之上開租金,均回饋全體大樓住戶,該大樓之住戶始得繳交較低之管理費,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查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屬原告之專有部分,已如前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參照),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能就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共同事務為決議,關於屬於原告專有部分之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方式,自不在區分所有權人得決議事項之範圍內,被告復不能證明原告已同意上開停車場管理辦法之規定,則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上開代管決議,仍不能拘束原告。再者,被告將原告所有應有部分之系爭建物委託他人管理所得之租金,本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收益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所得之對價,則被告將該租金均移作該大樓之管理費及公共設施之修繕費用,就應屬原告所有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自係被告擅自決定之分擔,仍應認係被告受有不當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取。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法第97條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1111號建物及1109號建物並非供居住使用之房屋,而係作為經營出租停車場使用,則本件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即無該條規定限制之適用,應以上訴人實際所獲取之利益為據(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參照)。被告將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委託聯通公司經營收費停車場,約定聯通公司每月應給付170,000元,自97年1月起降為每月133,000元,嗣自98年1月起降為每月100,000元,且訴外人 林清江於94年3月14日將系爭地下二層之應有部分356/10000及系爭地下三層應有部分362/20000 移轉登記與原告丙○○,另訴外人李成足於97年1月7日將系爭地下二層之應有部分356/10000移轉登記與原告丙○○,已如前述,另因原告乙 ○○及原告丙○○之前手李成足於前案僅請求至95年5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判決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 告乙○○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5月6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原告丙○○就前開1111建號建物買受自訴外人李成足部份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7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就前開1112建號建物買受自訴外人林清江部份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3月 14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就前開1112建號建物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3月14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暨均自98年1月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建物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取。從而,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5月6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計152,484元,被告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乙○○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69元;原告丙 ○○所得請求被告之不當得利計197,733元,被告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912元。其計算式如下: ⑴原告乙○○部分: ①每月租金170,000元×25/58(1111號建物車位數25/總車位 數58)×19個月又26/31(95年5月6日至96年12月31日)× 應有部分712/10000=103,5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每月租金133,000元×25/58(1111號建物車位數25/總車位 數58)×12個月(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應有部分 712/10000=48,9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3,503+48,981=152,484 ③98年1月起應按月給付: 每月租金100,000元×25/58(1111號建物車位數25/總車位 數58)×應有部分712/10000=3,0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⑵原告丙○○部分: ①1111建號(97年1月7日自李成足買受356/10000) 每月租金133,000元×25/58(1111號建物車位數25/總車位 數58)×11個月又25/31(97年1月7日至97年12月31日)× 應有部分356/10000=24,0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111建號(94年3月14日自林清江買受356/10000) a.每月租金170,000元×25/58(1111號建物車位數25/總車位 數58)×33個月又18/31(94年3月14日至96年12月31日)× 應有部分356/10000=87,5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b.每月租金133,000元×25/58(1111號建物車位數25/總車位 數58)×12個月(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應有部分 356/10000=24,4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1112建號 a.每月租金170,000元×27/58(1112號建物車位數27/總車位 數58)×33個月又18/31(94年3月14日至96年12月31日)× 362/20000=48,1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b.每月租金133,000元×27/58(1112號建物車位數27/總車位 數58)×12個月(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應有部分 362/20000=13,4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4,095+87,599+24,490+48,101+13,448=197,733 ④1111建號(98年1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 每月租金100,000元×25/58(1111號建物車位數25/總車位 數58)×應有部分712/10000=3,0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⑤1112建號(98年1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 每月租金100,000元×27/58(1112號建物車位數27/總車位 數58)×應有部分362/20000=8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3,069+843=3,912 九、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52,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丙○○請求被告給付197,7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均自98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乙○○3,069元及丙 ○○3,912元,暨均自各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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