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珮琪 律師
- 被告
- 中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月娟 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志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首揭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96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依序分別為1000萬元、1500萬元,付款人均為台灣銀行城中分行之支票(票據號碼:AF000000 0、AF0000000)2紙,經遵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本件原告乃係其夫李傳明之人頭,非真正交易關係之相對人,且原告從未移轉金錢所有權予被告,自不得請求給付;且系爭支票所為之發票人蓋印,係他人蓋用而簽發之票據行為,顯屬無權代理,被告自不負此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雖被告抗辯稱:本件原告乃係其夫李傳明之人頭,非真正交易關係之相對人,原告從未移轉金錢所有權予被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有原告提出貸款人為原告之借據影本2份及借款金額明細表1紙在卷,被告上開抗辯,為無足採。且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查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均有被告之蓋印,顯係本人之行為,而非代理行為,被告所為無權代理之抗辯,亦無理由。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連雪妃證明原告係人頭及訴外人李傳明具有惡意,核無必要,爰不予傳訊。
四、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