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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6262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張嘉芬張嘉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白甘蔗涮涮鍋有限公司(原台糖白甘蔗涮涮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6262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8年4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柔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46號及348之2號1樓店面(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5年3月20日起至100年3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3萬5千元,並簽立店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繳納一年租金後,迄今均未再繳納租金,迄98年1月10日止,已積欠22個月之租金共計297萬元。嗣被告起訴主張原告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終止契約請求原告回復原狀返還租押金之案件,業經本院96年簡上字第51號判決確定,理由認被告主張解除及終止系爭合約行為均屬無效,兩造系爭租約仍屬成立生效,爰依系爭租第3條、第4條及民法第439條、第44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18條規定提前終止租約一節,業經上開本院96年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被告終止行為無效,有該確定判決理由對本案請求有爭點效適用,應受上開二審確定判決拘束。

二、被告則以:按兩造系爭租約第18條規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兩造系爭租約業經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8條之規定發函通知原告而於95年4月12日提前終止,兩造系爭租約已不存在,被告無給付租金義務,上開本院96年簡上字第51號判決理由之拘束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被告於95年3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5 年3月20日起至100年3月19日止,租金每月13萬5千元,並簽立系爭租約,被告繳納一年租金後,自96年3月20日起迄今均未再繳納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1份可稽,又被告前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以原告就系爭租約有債務不履行及瑕疵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備位之訴則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8條賠償1個月租金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請求原告返回租金、租押金及損害賠償,案經本院簡易庭以95年度北簡字第23239號判決被告勝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即本院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告之請求且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相關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無誤。四、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判決理由之判斷事項之發生拘束力,亦有其一定之條件,亦即必須具備:(一)屬於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二)業經當事人為實質之辯論;(三)已為法院為明確之判斷;(四)須前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五)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以為不同之主張等始足當之。查前開被告訴請原告返還租押金等回復原狀事件中,被告起訴主張先位聲明以原告簽約時知悉系爭房屋有近10坪鐵皮屋違建存在,即將拆除重建,倘被告就該部分重新裝潢,會遭第三人查報拆除,原告隱匿違反告知之附隨義務,致為不完全給付,且該違建影響被告外場位置,對被告生意有重大影響,難認原告依約交付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因而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原告返還租金、租押金及損害賠償,被位聲明以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租賃期被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被告應賠償1個月租金為提前終止之約定而主張被告已於95年4月12日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租約業於上開期日終止,兩造無租賃關係存在,請求原告返還以受領之租金、租押金及損害賠償等,而原告則以被告上開先位聲明有關違建部分,於兩造締約時原告已明示告知被告相關改建訊息,且該違建屬於83年前以存在之舊違建,不會遭拆除,另被位聲明有關被告依據系爭租約第18條,該條款乃約定承租人為約時出租人得請求懲罰金之依據,非被告得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約定,是被告請求無理由等情置辯,是前開回復原狀等事件就被告是否得否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瑕疵給付解除系爭租約,以及被告得否依系爭租約第18條而有於租賃期間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權等情,即為該事件之最重要爭點,兩造並就此項爭點依各自之主張分別提出相關資料以資究明,是就上開爭點當事人亦已為實質且充分之辯論,而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就前開之重要爭點為明確之判斷,並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無解除權及提前終止租約權為可採,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租押金、租金及損害賠償等無理由,且就被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提前終止租約等情,認該條款為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事項之約定,並非被告有任意終止租約權之約定,僅係約定被告提前遷離他處時,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得直接受強制執行,復參以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益徵兩造並無約定被告有提前終止租約權等理由已詳細說明,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無訛;次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依兩造系爭租約迄今仍屬生效存在,本於兩造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3月20日起至98年1月10日期間積欠之22個月租金等情,是本件訴訟與前開事件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其最重要爭點均在被告是否得依系爭租約第18條而於95年4月12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且當事人相同,而被告雖以前開本院第二審民事判決認定該系爭租約第18條非提前終止租約約定之見解認為不可採,惟有關事實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被告並未就前開民事判決有上開重要爭點判斷具體表明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判決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參諸前述,就本件同一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本院及當事人就前開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原告本於前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主張兩造租賃關係仍存在,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3月20日起至98年1月10日期間積欠之22個月租金297萬(即135,000×22=2,97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8年3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自屬有據。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張嘉芬

                 書記官 高宥恩

                 書記官 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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