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626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薛進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白甘蔗涮涮鍋有限公司(原台糖白甘蔗涮涮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沈孟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6262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8年4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柔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46號及348之2號1樓店面(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5年3月20日起至100年3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3萬5千元,並簽立店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繳納一年租金後,迄今均未再繳納租金,迄98年1月10日止,已積欠22個月之租金共計297萬元。嗣被告起訴主張原告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終止契約請求原告回復原狀返還租押金之案件,業經本院96年簡上字第51號判決確定,理由認被告主張解除及終止系爭合約行為均屬無效,兩造系爭租約仍屬成立生效,爰依系爭租第3條、第4條及民法第439條、第44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18條規定提前終止租約一節,業經上開本院96年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被告終止行為無效,有該確定判決理由對本案請求有爭點效適用,應受上開二審確定判決拘束。
二、被告則以:按兩造系爭租約第18條規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兩造系爭租約業經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8條之規定發函通知原告而於95年4月12日提前終止,兩造系爭租約已不存在,被告無給付租金義務,上開本院96年簡上字第51號判決理由之拘束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被告於95年3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5 年3月20日起至100年3月19日止,租金每月13萬5千元,並簽立系爭租約,被告繳納一年租金後,自96年3月20日起迄今均未再繳納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1份可稽,又被告前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以原告就系爭租約有債務不履行及瑕疵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備位之訴則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8條賠償1個月租金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請求原告返回租金、租押金及損害賠償,案經本院簡易庭以95年度北簡字第23239號判決被告勝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