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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629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秝群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62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

臺幣捌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

臺幣拾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秝群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 計 1,9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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