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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鍾華鍾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沙慧貞律師
被告
智點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4 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洪佳燕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壹仟肆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玖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委託從事廣告經紀業務之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2日、28日及12月5日、12日在自由時報「健康醫療」版刊登「骨質疏鬆症系列報導」①、②、③、④雙版廣告4天,合計廣告費用含稅價格新臺幣(下同)395,000元,詎料被告僅支付203,600元,尚欠191,400元迄未支付,屢催不理,為此檢具自由時報廣告報價單、統一發票及4 次刊登廣告之自由時報「健康醫療」版報紙4 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主張略以:兩造於確認廣告報價及刊登廣告完畢後,多次提高價格,雙方以電子郵件(e-mail)溝通及回覆原告存證信函,原告報價單版或雙版廣告是同一價格,被告並無原告主張積欠廣告費用情事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e-mail)影本,並未提出其他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廣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計 2,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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