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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759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張嘉芬張嘉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聚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759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柔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經銷合約書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聚發國際有限公司(下同聚發公司)於97 年8月起至10月期間向原告購買電腦周邊設備產品,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並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保證契約,然迄今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399,880元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之規定,貨款遲延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10,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一所示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1份、出貨單1份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乙○○到庭就原告之主張均認諾,另被告聚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到庭就被告聚發公司積欠原告上開貨款不爭執,僅以其係在原告主張本案契約關係後即97年12月12日才擔任被告聚發公司負責人等情抗辯,惟其所辯僅涉及其個人與被告聚發公司內部關係,要與被告聚發公司對外應負系爭合約所生之給付買賣價款義務無涉,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另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張嘉芬

                 書記官 高宥恩

                 書記官 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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