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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謝明珠謝明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博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清禾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建磊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清禾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95.02.23 承攬製作,原告「民生立體停車場發電機和機電設備改善工程─燈具設備」之燈具一批,經原告支付定金新台幣(以下同)164、000元,但被告提出之燈具不符要求,未能通過檢驗,致不能履約,雖經請求其返還定金及賠償損害,未有結果,嗣由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另被告乙○○於95.09.21與原告於台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願賠償原告24萬元,惟被告迄今未付該款,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博修工程有限公司燈具訂購簽認單、台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 (即98.04.0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750元合計   3,2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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