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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932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鍾華鍾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廣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被告
新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932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洪佳燕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叁佰玖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叁佰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另玖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下同)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玖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叁佰玖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日向原告租用臺北市○○○路○段206號3樓、3樓之1、3樓之2等三間房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押租保證金1,500,000元,租賃期間至 100年12月31日止,租賃物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應分擔之大樓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個月未給付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且被告應給付相當二個月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2月5 日起即未繳付租金(計三個月租金 1,500,000元),且被告自同年11月起亦未支付應分擔之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用(計427,336元 ),原告遂於98年3月3日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被告雖於同年4 月中旬遷出,卻又惡意破壞租賃物,致原告額外支出修理費用 497,490元以回復原狀。原告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三個月租金 1,500,000元、違約金1,500,000元、管理費(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合計427,336元及回復原狀費用497,490元,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97,822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350元合計 98,172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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