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985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9857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華弘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原名譚玄宜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98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謝翔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兩造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第陸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弘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1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一般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