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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補字第103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補字第103號

聲請人
烏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丙○○等人間聲請返還土地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標的價額,並補繳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亦未陳明聲請返還土地及建物之價額及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系爭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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