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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補字第26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補字第263號

原告
鼎裕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甲○○
原告
原告
乙○○

上列原告因與鴻毅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131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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