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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保單號碼:1305第95AZP0000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謝明珠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乙○○
  • 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89、020元及自民國 (下同)98.03.1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原告分別於95.12.14,96.03.21與被告簽訂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1305第95AZP0000000號)、旅 行平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300第96AQP0000000號),於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中,約定『意外事故』保險金額為3、000、000元,附加傷害醫療保險實支實付型之保 險金額為50、000元,保險契約存續期間自95.12.14起至96.12.14止;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約定每一『意外事故』保險 金額3、000、000元,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額為300、000 元,保險契約存續期間自96.03.21起至96.06.19止。原告於96年4月1日,因意外事故致右手食指關節挫傷併韌帶傷害,原告當日隨即至台北馬偕醫院急診,嗣又至滋和堂中醫聯合診所及邱世宗中醫診所就醫治療,前後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39,020元,原告於98.02.27以上開意外傷害之保險事故向被告 申請理賠,被告依法應於15日內給付原告,然竟拒絕不給付,原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保險人給付 遲延利息之規定;本件意外傷害醫療附約保額分別為5萬元 、30萬元,原告因意外事故傷害支付239、020元,故被告於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部份應給付原告5萬元;在旅行 平安保險附加意外醫療傷害保險部份應給付原告239、020元,計應給付原告289、020元及自98.03.1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叄、對被告抗弁之陳述: 一、旅遊平安險給付保險金,不以旅行期間內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為限,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已函示在案,各保險公司自應受其拘束。 二、原告已盡告知之義務,因限於被告要保書內之告知欄位太小,所以才只填已投保「南山人壽旅遊平安險」,並非故意不告知。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乃違反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依法自屬無效,故原告之請求顯於法不合: 1、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 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 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36 條、第37條定有明文。另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醫療費用 保險契約,倘係在填補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或傷害而獲不當得 利,亦應有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5台上 字第1298號判決足資參照。 2、查本件原告除向被告投保「新旅安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 險」、保單號碼1305-95AZP0000000,及「新光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1300-96AQP0000000(以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另外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保額高達數千萬元,惟其僅告知向南山人壽投保新台幣300萬元,其餘卻未通知被告,直 至原告申請本件理賠時,才告知被告之理賠人員,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云云,顯非合法。 二、退一步言,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惟原告違反告知義務,業經被告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則原告之請求亦於法無據: 1、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 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保險 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 定有明文。此係保險實務上所稱之「告知義務」,究其立法 目的係在於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出要保申請時,應本誠 實態度,據實向保險公司告知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及狀態等相 關事項,讓保險公司在承保前,能確實估計危險,以決定保 險費數額及承保與否,而保險公司則事先將影響保費計算及 危險發生之諸項因子化為淺顯文字,俾便保戶易於了解與填 寫,達成對價平衡。再者保險契約中所評估之「危險因素」 不僅指實質危險因素,道德危險因素及心理危險因素均在考 量之列。其中又以道德危險因素最為重要,因為此種因素不 只損失機率、幅度無法控制、計算,且對社會公序有不良影 響,故為保險人列為絕對不保事項(參見凌氤寶等著:「保 險學-理論與實務」,第11至13頁)。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 書中,均將「是否投保其他旅行平安險?保額?」列為告知 事項,即是此理,如保戶投保之保單過多或保額過大,與保 戶本身之財力顯不相符,而又無合理之解釋時,被告即無法 承保,以防道德風險。 2、查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對於是否投保其他相類似保 險之問題,原告皆回答「有」,惟在保額上僅簡單回答「南 山人壽,三百萬」,使被告核保人員誤將原告以一般保額標 準件承保。詎料,原告於主張發生意外事故而申請理賠時, 竟親口告訴承辦人員,其投保產、壽險之意外險,共計十多 家,保額高達數千萬元云云。經被告賠承辦人員通知核保單 位調閱要保書,確認原告於要保之初並未誠實告知,且其未 告知之事項已嚴重影響被告對於危險發生之估算,破壞保險 對價平衡至明,被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使系爭保險契約失效,則原告之請求亦於法無據。 三、原告未舉證其有「意外」受傷,則其請求給付保險金云云,亦於法未洽: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查原告空言主張其於96年4月1日,因意外事故致食指關節挫傷併韌帶傷害云云,未舉證以實 其說,顯非實在,於法自無可採。 2、至於原告所舉原證3至原證8之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及用 藥明細等文書,原告未舉證其真正,且其內容未記載原告係 受「意外」傷害,故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意外」受傷。 3、況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手指意外挫傷,通常一至二星期即可 痊癒,絕無如原告主張長達1年半以上才痊癒者,由此更足見原告主張其意外受傷云云,有違常理,明顯虛偽不實,於法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云云,顯屬於法未洽。 四、姑且不論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且原告未舉證意外傷害之事實,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未舉證其真正,顯非實在,且非必要,故其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1、查原主張其因意外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計289,020元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實在,於法自無可採。 2、至於原告所舉原證4至原證8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用藥明細等文 書,原告未舉證其真正,顯非實在,於法不足採信。尤其原 告主張其意外受傷有違常理,明顯虛偽不實,已如上述,更 足證前開文書顯非真正。 3、另細究原證4至原證8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用藥明細等文書內容 ,竟然於長達一年半時間,幾乎天天至中醫診所就診,明顯 有違常理,而非實在,且無必要。尤其該文書上記載諸多藥 品,例如精氣神源(龜鹿二仙膠)、內服藥等,乃與原告所 主張之食指關節挫傷併韌帶傷害無關,且非必要。是原告請 求給付保險金云云,亦於法不合。 4、又查系爭保險契約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實付型)附加條 款第一條規定:「茲經雙方同意…,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 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 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 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 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今原告既主張 其於96年4月1日因「意外事故」致食指關節挫傷併韌帶傷害 ,就醫時間自96年4月1日起至97年10月28日云云,自應由原 告舉證其主張之治療與意外傷害有因果關係,惟原告無法舉 證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其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五、原告已有12家意外險或旅行平安險,卻於96年3月底再投保 21家旅遊平安險,與一般人投保情形不符,明顯有違常理。另原告主張手指挫傷之保險事故,請求各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額合計高達5,467,060元,更是有違常理;再依卷內滋 和中醫診所病歷、邱世宗中醫診所病歷及馬偕醫院急診病歷上,僅依原告「主訴」片面之詞,記載有右手食指撞到受傷,並未親眼目睹或實地查證,故縱使該病歷為真正,亦僅有形式效力,而無實質證明力,而不能證明原告因意外受傷。尤其原告於原證9之理賠申請書,不實主張其於96 年4月1日8時,在台北火車站不慎撞傷右手食指,且原告又不實主張 其傷勢不輕,則其理應馬上至馬偕醫院急診才是,豈有拖延6個小時後,至當日14時才至馬偕醫院就診之理,更足證原 告主張意外受傷乙節,明顯虛偽不實,於法毫無可採。此參以原告於96年3月下旬投保21家旅遊平安險,顯與一般人投 保情形不符,而嚴重違反常理,其又無法交待其到底有何旅遊計劃,亦足證原告主張意外受傷不實。 六、次查一般人手指意外挫傷,通常一至二星期即可痊癒,且只需就醫一至三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為保險理賠實務上之通例,原告主張其手指挫傷需醫療長達一年半以上,且需幾乎天天治療云云,顯然有違經驗法則,於法自無可採。況且原告主張有違經驗法則之事實,依法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另由原告所舉原證3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僅於96年4月1日急診、4月3日、4月10 日、4月17日門 診,足證原告縱有右手食指挫傷,亦於二星期左右痊癒,才不需要再門診,更足證原告之主張不實。再原告於鈞院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所提出之不實邱世宗中醫診所病歷摘要,記載「…但96年10月即已建議病患,不需再看診…病人要求治療,診所又不能拒絕病人看診」等語,亦足證原告所謂至中醫診所治療顯非必要。 七、退萬步言,縱若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且原告有意外受傷,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屬傷害保險之醫療費用保險契約,其乃在填補原告因疾病或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依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系爭保險契約亦有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適用,已如上述,則本件應依保險法第38條規定,由各保險人對於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按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則原告已投保34筆意外醫療保險,金額高達585萬,被告僅須負擔比例責任即 35/585(參見附件1),折合新台幣17, 292元(289020×35 0 /585=1729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020元,亦於法不合。 八、再查原告本於其主張之同一保險事故,向多家保險公司提起訴訟,已有四件業經鈞院以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2、24 、 27號及北保險小字第4號判決敗訴在案,更足見原告本件請 求於法不合。茲說明該四件判決原告敗訴之主要理由如下:1、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2號判決認定:「…又經本院職權向台 北馬偕醫院調閱原告急診病歷,其上記載主訴原因『早上右 手指撞到現在疼痛彎曲腫痛厲害』等語,此有卷附台北馬偕 醫院98 年6月5日馬院醫急字第0980002174號函檢送病歷影本可參,是上開原告至醫院急診時,並無提及受傷係與其搬運 行李行為有關,另主訴傷害原因為撞到,與原告主張搬行李 時受傷情節亦不盡相符,故原告主張其右手指受傷係搬運行 李時意外受傷等情,已難認可採。」,另98年度北保險簡字 第、24、27號、北保險小4號判決亦作相同之認定。 2、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2、24、27號、北保險小4號判決均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受傷時係要自台北火車站搭火車前往高雄旅遊 ,然均無法提出任何有關其為該次旅遊期間之相關交通、住 宿等訂購資料,而參以原告於系爭保險期間前除投保系爭旅 行平安險外,另先後有向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旅行 平安保險,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衡情,原告應於投保時即有 周詳旅遊計畫,惟原告均無法提出任何有關旅遊計畫之證明 ,甚至在各保單上同一旅遊時間所寫的旅遊地與旅遊原因亦 各異,忽言台中、忽言高雄,又說台灣全省出差,或說高雄 追女友。故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係欲前往高雄旅遊一事,亦 難認可採。 3、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2、24、27號、北保險小4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認旅行平安保險係不分被保險人年齡、 職業等,概以統一費率計收保險費,而一般平安保險須視各 級被保險人之年齡、職業等分別不同之費率計收保險費,益 見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係旅行期間之意外事故,尚不及 於旅行期間以外之一般事故。否則,各被保險人亦應因年齡 、職業之不同,而異其保險費率,原告與保險公司所訂之旅 行平安保險契約,雖未明白約定限於旅行意外,然應為上開 解釋,始符合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性質。從而認定原告之受 傷既無法證明為旅行意外所致,保險公司自無須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 4、由前述四件判決可知原告所言有諸多不實之處,且原告請求 給付保險金顯於法不合。 九、原告向被告購買本件旅行平安險時,出遊地點是中國大陸,果係如此,原告應提出其所訂機票之時間、航次、出遊之詳細計劃,以證明其言為真正。然若其言為真正,為何同時購買二十餘家旅平險及意外險,其他旅遊地卻是台灣全省?或丙、本院心證: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原告於95.12. 14,96.03.21與原告所簽訂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1305第95AZP0000000號)、旅行平安保險 契約,(保單號碼:1300第96AQP0000000號),其承保範圍,關於『醫療傷害』部份,均僅限於『意外』醫療傷害始有給付,此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否認之「新光產物保險」「新旅安個人責任保險附力傷害保險」單、「新光產物保險」「新光旅行平安保險」單各一紙 (原證一、二)附卷可稽 ,是,原告欲向被告請求理賠,自應先證明本件『醫療傷害』確係屬『意外』,若未能證明係『意外』,自非理賠所應給付之範圍!核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屬旅遊『意外』傷害事故,惟僅提出台北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醫療費用繳費證明5份、滋和堂中醫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診斷證明書2紙、用藥明細1份、醫療費用收據51份、邱世宗中醫診所出具之證明書2份及 用藥明細1份、醫療費用收據385紙等為據,然觀諸上開醫院、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傷害傷勢,並無受傷原因之描述,故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於96年4 月1日下午至台北馬偕醫院急診前,受有右手食指關節挫傷併 韌帶傷害,及其嗣後至醫院及中醫診所治療及支付之醫藥費,惟卻無法證明原告右手指受傷之原因係『意外』所致;且滋和中醫診所病歷、邱世宗中醫診所病歷及馬偕醫院急診病歷上,均僅依原告『片面』『主訴』所為之紀錄,亦未親眼目睹或實地查證,自亦無法證明原告所言『意外』屬實!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馬偕醫院調閱原告急診病歷,其上記載主訴原因『早上右手指撞到現在疼痛彎曲腫痛厲害』等語,此有附於本院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7號之台北馬偕醫院98年6月5日馬院醫急字第0980002174號函檢送病歷影本可參,是原告至上開醫院急診時,主訴傷害原因係『撞到』,至於係如何『意外』之情,又『無從』亦『不能』證明,原告指稱係『意外』傷害云云,尚難採信! 三、另查,原告本已有12家意外險或旅行平安險,卻又於96年3 月間至4月初先後再投保21家旅遊平安險 (96.03.09至96.04.13)、尤其於96.03.26至96.03.29密集的投保,與一般人投保情形不符;且原告因本件保險事故,而向各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之金額合計亦高達5,467,060元之多,此有原告提出因 本件保險事故所提起之多件起訴狀與保險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此衡與一般人保險之常情有違,著實令人質疑有詐欺保險之嫌;更何況,一般人手指意外挫傷,通常一至二星期即可痊癒,且只需就醫一至三次,然原告卻需醫療長達一年半以上,且幾乎『天天』治療,亦與常情有違!再原告於本院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所提出之邱世宗中醫診所病歷摘要,記載「…但96年10月即已建議病患,『不需再看診』…病人要求治療,診所又不能拒絕病人看診」等語,益證原告至中醫診所治療並非必要。另查原告係於『96.09.03 』始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停保,此有該局96.06.09健 保承字第0980050107號函附卷可稽,然原告於『96.04.01』受傷後之醫療,除『96.04.10』於馬偕醫院使用一次健保外,其餘均未使用全民健保身份、且幾乎『天天』至中醫治療之費用,『每次』亦均高達500元、700元,此有其門診收據附卷可稽,核與一般至中醫診治時以繳納一次門診費即可治療多次之常情有異,益令人質疑其診療之必要性及診療費用之實在!?難道此係原告有意在規避其與被告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實付型)附加條款第一條:「茲經雙方同意…,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規定?益令人質疑原告係存心『詐欺保險』,意圖詐領保費,更不能使其得逞! 四、再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旅行平安保險時,其於保單上之目的地係填載:『中國大陸』,此有該保單附卷可稽 (原證2),此次事故若係確因於欲至中國大陸旅行,自應有詳細之旅遊計劃:諸如機票之訂購、航次等,以證明其言為真正。惟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弁自難採信!且所弁若係屬實,又為何同時購買二十餘家旅平險及意外險,其他旅遊地卻是台灣全省?或台中?或高雄?!此可自其於本院另件保險事件中所稱:我買保險是要到高雄,主要去追女朋友,96.04.01搭計程車至台北車站... 等語可知,蓋此亦與其在該事件之要保書所載旅行地點係台北、台中、高雄,旅行目的為台灣全省出差者有異 (見本院98北保險簡字第29號卷)!凡此種 種在在證明原告應係詐欺保險!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右手指受傷係『意外』傷害,被告以此抗弁,不予理賠,堪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89、020元及自98.03.1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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