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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張嘉芬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丙○○
  • 被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2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96年3月30日與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訂立環遊世界旅行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000000GTL,約定身故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附加傷害醫療保險保險金 額為200,000元,保險契約存續期間自96年3月30日起至96年4 月5日止,原告於96年4月1日上午8時許,因欲搭乘火車前往高雄旅遊,乃自家中搭乘計程車至台北火車站,於下車時,因提行李不慎傷及右手食指之意外,造成右手食指關節挫傷併韌帶傷害,原告當日隨即至台北馬偕醫院急診,嗣又至滋和堂中醫聯合診所及邱世宗中醫診所就醫治療,前後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39,020元,原告於98年3月3日以上開意外傷 害之保險事故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依法應於15日內給付原告,然竟拒絕不給付,原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保險人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有發生本件旅遊保險意外傷害事故,原告應先證明傷害發生原因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又原告所提滋合堂中醫診所及邱世宗中醫診所推拿費及醫藥費用合計225,900元,然原告上開右手食指遠端指關節 挫傷併韌帶傷害是否有推拿必要?而原告每日(除星期例假日外)並持續1年半為之仍無法痊癒,顯然該推拿治療無效 非必要,況經被告私下查訪上開原告就診中醫,亦認原告之傷勢以中醫治療並非必要,是本件原告亦未證明上述推拿為治療其傷害之必要療程行為,故被告自無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責。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6年3月30日與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傷害 醫療保險之保險金額為200,000元,保險契約存續期間自 96 年3月30日起至96年4月5日止。 (二)原告於96年4月1日下午2時7分許至台北馬偕醫院急診,受有右手指遠端指關節挫傷並韌帶傷害。 (三)原告於96年4月3日、10日、17日至台北馬偕醫院骨科門診治療,又於96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4日至滋和堂中醫診所 就醫診療37次,嗣又於96年6月27日至97年10月28日至邱 世宗中醫診所診療385次。 (四)原告於98年3月3日以上開保險事故向被告申請理賠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200,000元遭被告拒絕。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茲原告主張其上開右手指傷害事故,係其於96年4月1日上午8時許欲前往高雄旅遊,搭計程車至台北火車站前,因提行李 不慎受傷所致,惟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是否有發生系爭保險 之意外傷害事故則為本件首需釐清之爭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 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發生旅遊意外傷害事故,僅提出台北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醫療費用繳費證明5份、滋和堂中醫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診斷證明書2紙、用藥明細1份、醫療費用收據51份、邱世宗中醫診所出具之證明書2 份及用藥明細1份、醫療費用收據385紙等為據,然觀諸 上開醫院、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傷害傷勢,並無受傷原因之描述,故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於96年4月1日下午至台北馬偕醫院急診前,受有右手食指關節挫傷併韌帶傷害,及其嗣後至醫院及中醫診所治療及支付之醫藥費,均無法證明原告右手指受傷之原因係原告為搬運行李時意外不慎自行造成,又經本院職權向台北馬偕醫院調閱原告急診病歷,其上記載主訴原因「早上右手指撞到現在疼痛彎曲腫痛厲害」等語,此有卷附台北馬偕醫院98年6月5日馬院醫急字第0980002174號函檢送病歷影本可參,是上開原告至醫院急診時,並無提及受傷係與其搬運行李行為有關,另主訴傷害原因為撞到,與原告主張搬行李時受傷情節亦不盡相符,故原告主張其右手指受傷係搬運行李時意外受傷等情,已難認可採。 (二)再按旅行平安保險係不分被保險人年齡、職業等,概以統一費率計收保險費,而一般平安保險須視各級被保險人之年齡、職業等分別不同之費率計收保險費,益見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係旅行期間之意外事故,尚不及於旅行期間以外之一般事故。否則,各被保險人亦應因年齡、職業之不同,而異其保險費率。是旅行平安保險,其性質乃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因旅行意外所致之死亡、殘廢、身體傷害醫療費用之危險而為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限於旅行期間所發生之旅行意外。本件兩造間所訂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雖未明白約定限於旅行意外,然應為上開解釋,始符合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係旅行平安保險,所填載旅遊地點為「台灣全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雖主張其受傷時係要自台北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高雄旅遊,然均無法提出任何有關其為該次旅遊期間之相關交通、住宿等訂購資料,而參以被告於系爭保險期間前除投保系爭旅行平安險外,另先後有向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衡情,原告應於投保時即有周詳旅遊計畫,惟原告均無法提出任何有關旅遊計畫之證明,故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係欲前往高雄旅遊一事,亦難認可採。 (三)綜上,原告舉證無法證明其右手指受傷係在系爭保險契約旅行期間所發生之意外傷害,被告所辯原告受傷並未構成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之保險事故要件,非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000 元及自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 延利息,非屬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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