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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鍾華

原告
甲○○

上列原告與邦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邦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若訴狀不合上開程式或有所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 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補正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提出被告邦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以供核對被告之基本資料,致訴訟文書無法確定送達與否而難以進行言詞辯論,於法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鍾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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