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1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12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葉秀美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香如律師
- 被告
- 山海幸食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3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外場正值人員,詎被告卻於98年3月24日無故以不適任為由逼迫原告離職。原告為取得被告所積欠之薪資,不得不接受被告所擬定之離職證明書。後原告至板橋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卻因被告未於原告到職當日辦理參加保險之手續,遲至98年3月24日始為原告加保,98年3月25日為保險生效日,原告於98年3月24日離職係屬加保生效前所發生之事故,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又依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因被告遲延替原告加保勞保,造成原告嗣後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6個月之失業給付暨本人與眷屬之健保費用補助。
㈡原告於保險退保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740元,被告應賠償之失業給付金為81,864元(22,740元×0.6×6個月)。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健保費補助,因原告受有不得請領原告及眷屬李詹阿玉、李詩卿本得每人每月受補助健保費共6個月,合計11,862元(每月健保費659元×3人×6個月)。又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528元及資遣費362元。以上共計94,616元。爰依法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原告受雇於被告尚在3個月培訓期間時,因工作態度不佳,11天內即被外場主管警告3次以上,造成公司服務品質、形象受損,故由被告公司外場住管認定不適用,於98年3月24 日資遣原告,其薪資8,506元已於98年4月10日給付原告,被告願補發遣散金即362元及勞工退休準備金528元。
㈡因原告工作期間不從公司規定,其身分證影本遲於98年3月24日方交於被告之會計人員,以致於98年3月24日始加保,並已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裁罰。被告已函請勞工保險局更正原告到職期間,且原告於2年內仍可請領勞工失業給付,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失業給付係退保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60%發給,並非原告所稱在被告工作11天之薪資為基準,另勞工保險條例第6章罰則第72條所稱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在行政院尚未實施勞工失業給付條款時,就已經有此罰則,所以勞工失業給付之金額並不含括在勞工所受損失之內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8年3月14日至98年3月24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外場正職人員。
㈡被告於98年3月24日為原告申報加保勞工保險。
㈢原告於98年4月10日及同年5月18日申請失業給付,勞工保險局以98年3月25日為保險生效日期,原告於98年3月24日離職,係屬加保生效前發生之事故為由,不予給付。
㈣被告已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528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領取失業給付、健保費之損失暨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短少款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之被告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原告離職原因係「不適任離職」一詞(見本院卷第11頁),另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則載明「經查本局資遣通報資料庫,山海幸食業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1日線上通報資遣台端,資遣事由為勞工對其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亦自承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原告,願給付資遣費362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0頁、第30頁),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至第18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2元。
㈡又勞工保險局以99年1月4日保退二字第09810481070號函覆「山海幸食業有限公司原申報甲○○君自98年3月24日以月提繳工資20,100元,提繳率6%,提繳勞工退休金至98年3月25 日止,計提繳退休金80元,已繳納。該單位嗣於98年11月24 日申報更正李君自98年3月14日以月提繳工資24,000元,提繳率仍為6%,提繳至98年3月24日止,應提繳退休金528元。更正後之差額448元係列於98年11月份繳款單內,單位尚未繳納,惟未逾繳費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亦提出98年11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證明已提繳44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能領取失業給付損失部分,被告雖辯稱遲延投保係因原告遲交投保資緣故云云,惟本件自98年8 月10日原告提起訴訟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99年2月3日止,長達半年之久,被告對此辯稱均未舉證證明之,其辯稱實難採信。又被告另辯稱原告可於2年內再行申請失業給付,惟勞工保險局已以98年11月26日保承資字第09860772680號函覆「經查山海幸食業有限公司於98年3月24日以投保薪資20,100元申報甲○○君加保,因該單位未於其98年3月14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遲至98年3月24日始申報其加保,前經本局依規定應改自翌日即98年3月25日加保生效,惟李君已於98年3月24日離職,其98年3月24日加保,本局未便同意,已予註銷。甲○○君98年3月24日非自願離職時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其98年4月10日及5月18日所請失業給付仍應不予給付,並另函復該單位。該單位又於98年9月2日以投保薪資24,000元申請李君加保,並於同日申報退保。四、承囑查告山海幸食業有限公司若於98年3月14日替甲○○君辦理加保手續,其3月25日離職,李君可否領取失業給付一節,山海幸食業有限公司如依規定為甲○○君申報加保,李君98年3月24日非自願離職時,按李君自95年3月25日至98年3月24日離職日止3年間就業保險年資合計為1年又212日,其應可請領最多6個月失業給付,以其98年3月離職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2,090元(98年3月20,100元,97年9月17,2 80元,97年7月至8月各30,300元,97年5月至6月各17,28 0元,除以6平均計算)之60%計算,每月失業給付金額為13, 254元。李君如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有扶養無工作收入之眷屬,依上開規定,自98年5月1日後,每1人可加給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0%,最多計至20%,併予敘明」(見本院卷第91頁),依其函覆內容,顯無法更正原告投保之內容,原告自無從領取失業給付,被告上述辯稱,亦非可取。再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原告主張被告未投保勞工保險致被告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依該條項規定,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雖誤引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並無礙其本件請求,被告以此辯稱無須賠償失業給付云云,顯不足採。
㈣原告於被告任職每月工資為何,被告已陳述係24,000元一詞(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亦向勞工保險局更正原告之投保資薪為24,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薪資應為24,000元。是以,若被告依法於到職日為原告投保,原告每月可領得之失業給付,勞工保險局雖函覆係13,254元(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惟勞工保險局係以98年3月即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薪資為20,100元計算,顯與實情不符,應改以2,4000元計算,基此,原告98年3月離職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2,740元(即98年3月24,000元、97年9月17,280元、97年7月及8月各30,300元、97年5月及6月各17,280元,合計為136,440元),原告每月可領得之失業給付為13,644元,6個月則可領得81,864元,此部分因被告未投保,自應由被告賠償81,864元。又上開失業給付之計算方式並非單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薪資計算,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係以任職被告之薪資60%計算云云,自非可採。
㈤又就原告請求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損失部分,原告業已提出其本人及眷屬李詹阿玉、李詩卿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轉入申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規定,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亦為保險給付之範圍,而所謂被保險人即是指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者,另眷屬係指被保險人離職退保當時,隨同被保險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眷屬,且受補助期間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規定之眷屬或第六類規定之被保險人身分。但不包括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辦理追溯加保之眷屬,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2條亦有明定,同辦法第3條第1項亦規定:符合前條規定之補助對象者,保險人應按月補助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部分之保險費。本件被告若依法投保,原告得請求失業給付,依上開規定,亦得請求其本人及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補助,惟因被告未依法投保,致原告無法取得上開補助,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本人及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之損失合計11,86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領取之失業給付損失81,864元、健保費補助損失11,862元、資遣費362元,合計9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