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1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123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生活情報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4年11月1日任職被告生活情報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TO'GO泛遊情報任職記者,受雇於被告。原告因男友在巴西創業需前往辦理投資移民手續,原擬於97 年10月申請留職停薪前往辦理,因被告不同意並表示如要離開請自動離職,因熱愛採訪而繼續留任。之後參加由印度台北協會全程贊助的印度採訪,回國後已將所做圖文交付被告出刊。豈料97年11月巴西突宣布大赦外國移民只要申辦即可成為公民,原告即忍痛於97年11月17日向被告申請於同年12月10日離職,並辦好各項交接續續,被告亦同意簽妥離職手續單,並將未用之三張機票交還被告,嗣後被告卻以該機票不能換人使用要求原告賠償,然此係因被告人員未看清楚廣告交換合約所致,原告再三與被告溝通將於98年預計出書日期前回國出差完成佛陀之旅,然被告堅持不讓原告完成此書,其心可議。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之薪資計新臺幣(下同)51,500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 元及自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為從事媒體採訪出版之文化事業,擁有TO'GO旅遊雜誌及多種旅遊書籍出版之公司。原告本為被告公司之採訪記者,從事編撰文稿等事務。被告於97年8月初被告準備製作出版「佛陀之旅」一書,因該書關係到宗教信仰大事,故出版此書須以相當審慎態度進行編輯製作。因此,除須就地採訪外,更需從事採訪之記者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緊密配合共同製作始能圓滿完成。被告因而委任原告前往印度、斯里蘭卡及尼泊爾等地,為被告處理就地採訪「佛陀之旅」一書所需之佛陀行腳資料照片等編撰攝影等事務。原告欣然受任,因此兩造間即存在有委任契約關係。被告為此甚至委派原告代表公司前往印度參加媒體訪問團,全部機票食宿等旅費均由被告負擔預為獎勵。然因台灣前往佛陀生平行腳所到之處,如印度瓦拉那西(Varanasi)、斯里蘭卡可倫坡及尼泊爾首都加德滿都(Kathmadu)等航班極少,機位不易訂到。被告為求能及時完成本書出版,乃於97年8月29日即訂定98年3月20日至29日往返經泰國到瓦拉那西;7月5日至16日往返經泰國到加德滿都;7月20日至25日往返經泰國到可倫坡;並指名由原告搭乘之泰國航空公司機票3張,總共費用計207,199元,以供原告進行採訪之用。上開機票係以被告所出刊之TO'GO旅遊雜誌,刊登泰國航空公司之廣告費用,與該公司互易之機票(BARTER AGREEMENT),惟仍屬被告之財產,其價值即為機票上所載金額。該機票依約不得轉讓,亦不得更改日期及航程,且僅供被告員工使用,原告受任後於被告公司預定上開機位及機票時,即知此事。詎原告接受上開委任後初即以協助男友在巴西創業,於97年9月30日要求「留職停薪」前往巴西。嗣又以會影響到本被告所屬TO'GO旅遊雜誌之文稿為由,而決定取消前往巴西。被告信以為真,非但同意原告如期於97年10月17日至26日前往印度參加媒體訪問團,並準備一切所需,讓其如期前往印度等國家,從事上開「佛陀之旅」一書之採訪編撰攝影等事務。詎原告自印度參加媒體採訪團回到台灣後,隨即以仍需到巴西協助男友創業為由,刻意請辭。被告雖以上開「佛陀之旅」一書,需其在職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共同製作,始能圓滿完成,而非能獨立製作所能出版者。且原告如逕行離職後,非但被告公司為上開「佛陀之旅」一書所做準備工作,皆為之蕩然外,又因上開機票已指定原告、日期及航程,且不得轉讓更改,將使價值207,199元之機票,完全無法使用,而致使公司受到損害等理由,一再挽留。然原告仍堅持離職,而於同年11月17日提出辭職聲請書,堅持於此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與被告之上開委任關係。被告終止本件委任關係後,被告非但遭受製作「佛陀之旅」一書準備工作等損害。且因上開機票訂位後,已不得轉讓更改讓其他人員使用,致使被告至少損失207,199元之機票費用,原告於此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致被告遭受上開損害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以此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之新資債權51,500元後,原告應償付被告155,699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自94年11月1日起受雇被告,任職被告生活情報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GO'TO泛遊情報擔任記者之職。嗣原告於97年11月17日申請於97年12月10日離職,被告尚積欠原告自97年11月1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薪資共51,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原告就被告主張有關佛陀之旅係另行委任一節則予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間另就被告欲出版有關佛陀之旅採訪事宜,有另行委託原告為之處理?如是,則原告是否有於不利於被告之時間終止委任契約。查: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7年7月17日以交辦事項辦理匯報詢問原告,內容略為:「致淞雨:…現有泰航(專飛東南亞、印度…)交換票NT$20來萬,不用。明年想出幾本深度SB…e.g.印度、尼泊爾:佛教之旅,涵蓋佛陀誕生、成道、涅盤…。你老(指原告)是否有興趣? (自助之旅)」等語,其下則由原告寫下:「敬愛的RP(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當然有興趣親臨佛國聖地,開心都來不及」等語;嗣原告於97年9月30日提出簽呈欲於97年11月12日至98年1月30日申請留職停薪,並表明於留職停薪期間將利用自己的時間繼續完成「印度尼泊爾佛教聖地快車之旅」和「品味城市幸福時光」兩篇文章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則批示:「自發明"留職停薪"=變相長期請假,絕不准。即自辭…印度行不要去,放棄」。嗣後原告於97年10月14日提出報告事項表示放棄前往巴西處理事宜,仍如期於97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前往印度採訪;其後原告於97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以巴西突宣布10年1次大赦,於同年12月8日前入境,外國人均可申請成為合法公民,只需付超值手續費即可就地合法為由,請求自97年12月10日離職,原告並於97年12月1日交還剩餘之3張機票予被告(已用1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交辦事項辦理匯報、印度臺北協會媒體邀請函及參加媒體資料、繳款單;及被告所提出之簽呈等件影本為件,應信為實在。
(二)被告主張以原告係以擔任被告採訪監攝影編輯職務受雇,非擔任書籍編撰之工作,且依上開交辦事項辦理匯報內容可見張原告就撰寫「佛陀之旅」一書係僱傭外之另一委任契約。查,依被告所提出當初任用原告之簽呈內容略為:「主旨:呈請准予丙○○小姐擔採訪兼攝影編輯一職。說明:1.蔡小姐從事採訪編輯相關工作近10年時間,並於90年至92年時間任職行遍天下雜誌採訪編輯,有極度相關工作經驗。2.蔡小姐畢業於輔大應用中文系,從事自由工作者至今,經常為本公司外稿撰稿,對於TO'GO的編輯流程有一定熟識度。…」。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TO'GO北京+天津吃喝玩樂」及「TO'GO夏威夷」等原本(外放證物)一書作者即為原告,是自難憑上開簽呈內容即認被告係於僱傭契約外,另行委任原告處理有關撰寫「佛陀之旅」一書。
(三)至被告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7年7月17日詢問原告以佛教之旅事宜之交辦事項辦理匯報影本作為其間委任契約之證據。然查:
⑴原告係一旅遊書籍雜誌有關之採訪兼攝影記者,為被告之受僱人,依原告當庭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有關被告所發行之雜誌書籍,其中包括「TO'GO我愛台灣-北台灣夜遊-北台灣夜生活地圖」、「TO'GO我愛台灣-大台北親山健康行」、「TO'GO我愛台灣-新竹、苗栗內灣鐵道吃喝玩樂」、「TO'GO我愛台灣-中台灣泡湯樂」、「TO'GO夏威夷」、「TO'GO北京+天津吃喝玩樂」,是被告所發行書者有許多係有關休閒旅遊書籍雜誌,其上開雜誌書籍並有不同之主題,而該等主題除有關旅遊介紹說明外,並有相關圖片,多需有人現地採訪攝影。而今被告法定代理人以交辦事項傳真予原告,表示想出有關範圍遍及印度、尼泊爾、斯里蘭卡等地,內容涵蓋佛陀誕生、成道、涅盤事績之佛教之旅書籍,以作為受僱人之原告,其業務本係採訪兼攝影工作,該等上開及印度、尼泊爾、斯里蘭卡等地介紹佛陀事績,亦難認與其業務無涉。且就原告方面言,印度對國人最大之印象即係佛陀誕生、悟道及佛法傳播之地,被告亦不無係以此方式定調下一本書籍之主題。
⑵又原告於97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至印度採訪,其機票固係由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使用其中一張,然該採訪係由印度臺北協會所贊助,而印度臺北協會係提供貿易投資、旅遊文化、簽證等…服務及促進雙方合作交流之一個非營利組織,其贊助媒體之目的不外係推廣印度觀光旅遊及貿易往來,以加強印度與臺灣之交流,是該等採訪亦無非有為介紹有關印度文化、貿易暨旅遊環境之想法,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前開97年7月17日交辦事項辦理匯報詢問原告,縱被告法定代理人確有許願以發行有關遍及尼泊爾、印度、斯里蘭卡等地之佛陀行腳書籍,然尚難供憑此交辦事項辦理匯報即認此為被告於僱傭契約之外與原告另行訂立之委任契約。
⑶本件原告係被告之受僱人,而兩造之契約係屬勞動契約,依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原告在被告公司之企業組織中,被告對原告有指示權,此指示權包括工作時間、地點及內容,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所為上開有關佛教之旅事宜交辦事項辦理匯報內容並未超出原告業務範圍,被告據該交辦事項辦理匯報以資證明兩造另訂立委任契約云云,應不足取。
⑷另被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於97年11月18日之交辦事項辦理匯報依該內容可證兩造間有關佛陀之旅一書係委任關係,查,上開97年11月18日交辦事項辦理匯報內載:「淞雨實" 無誠無信"…年初我許願:不計代價出乙本佛陀行腳、遍及尼泊爾、印度、SRI LANKA…她答應挺到底。∴公司發很大代價已給她走了尼、印(邀訪),並開了2張泰航交換票準備再出訪南亞二次…上月印度邀訪團出發前,他突然自提所謂"停薪留職",我不同意(咱非百、千人大公司,每個員工在職都很重要),後她同意取消原議,我方放她參加印度媒體團,豈料返台又以巴西大赦為由推倒原承諾要辭,我意辭職是她個人自由,但她情況特殊,跟公司有出書之承諾,理應放棄私利,信守個人承諾…現這樣子一辭了之,置我於半空之中…我跟佛祖之許願亦蒙塵…要求她照市價賠償2張已開未用之泰航機票,以賠償公司之部分損失」。該內容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之認知及想法,亦難憑即作為兩造間於僱傭契約之外再就有關佛陀之旅已訂立委任契約之證據。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固有明文,惟得據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需以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告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有關佛陀之旅一書存在有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此主張原告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契約,致被告受有機票費用207,119元之損失,依據上開條文主張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51,500元,及自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這。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