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1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124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飛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月薪新臺幣(下同)21,400元,嗣原告於民國98年1 月23日離職,被告卻積欠98年1 月份之薪資未給付,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未果,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府勞二字第0983246050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98年1 月份之薪資21,400元,為有理由。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票據法第133 條、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應於當月或次月初發放之98年1月份薪資,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並請求自給付期限後之98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併應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