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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25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25號

原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沅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零捌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貳元分別為原告甲○○、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丁○○分別自民國97年8月1日及97年7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均至97年8月26日離職,就職期間兩造約定原告甲○○、丁○○月薪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及50,000元。離職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薪資31,200元,詎被告僅給付22,592元,尚短少8,60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薪資等44,370元,詎被告僅給付39,308元,尚短少5,062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608元、丁○○5,062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係由原告丁○○通知來被告公司上班,丁○○要求原告甲○○月薪35,000元,被告告知丁○○原告甲○○試用期間三個月,月薪為30,000元,並非35,000元;97年8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被告並無工作需原告加班;被告目前尚欠原告甲○○薪資2,118元、原告丁○○薪資1,85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計算明細、上下班打卡、履歷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上開上下班打卡、存證信函形式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查原告甲○○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月薪35,000元乙節,被告自承原告甲○○係由原告丁○○通知來被告公司上班,丁○○要求原告甲○○月薪35,000元,被告雖辯稱其告知丁○○原告甲○○試用期間三個月,月薪為30,000元云云,然為原告甲○○所否認,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原告提出上下班打卡證明原告於97年8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有加班,被告對原告提出上下班打卡形式之真正不爭執,雖辯稱該2日被告並無工作需原告加班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又原告丁○○主張工作期間代墊雜支3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丁○○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離職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薪資31,200元,被告僅給付22,592 元,尚短少8,60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薪資等44,340 元(扣除工作期間代墊雜支30元),被告僅給付39,308元,尚短少5,032元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608元、丁○○5,032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丁○○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丁○○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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