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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謝明珠

原告
甲○○
被告
招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件於民國9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 (下同)96.02、08起至被告公司任會計職,97.12.15被告公司以公司業務減縮為由資遣原告,而原告服務於被告公司有1年又10個月,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以下同)27、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22、920元之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台北縣勞資協調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96年2月起至97年11月止之薪資憑條及97年12月薪資支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亦自承確以公司業務減縮為由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及原告每月之薪資確亦如原告所提出、為其公司所製之薪資憑條所載係27、000元無誤,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雇主業務緊縮時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工之勞動契約,惟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平均工資」者,依同法第2條第4款之定義為:「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被告自96年5月起至97.12.15離職時止,每月之薪資均為27、000元,而其在被告公司經工作1年又10個月,有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按前揭平均工資27、000元計算1又六分之五個月之資遣費給付予原告,從而,原告只請求被告給付22、920之資遣費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8.03.0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佌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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