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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鍾華

原告
乙○○
被告
相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叁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叁拾壹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下同)97年1月1日起受雇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嗣被告公司不但遲發同年7月份工資,且告知同年9月起改以時薪100元雇用,原告不同意,遂於同年 9月15日離職。詎被告竟積欠原告同年8月1日至9月15日止之工資 34,531元迄未給付,原告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鍾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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