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勞小字第5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史丹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勞小字第51號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小額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因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之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雖聲請人向本院起訴,惟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設於基隆市○○區○○街12之5號7樓,有卷附史丹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權,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