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金科國際遊輪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800元,嗣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97年10月6日止之薪資共計50,400元 (其中9月份薪資為42,000元,10月1日至6日之薪資為8,400元),為此依僱傭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所欠工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其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簡素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