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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60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60號

原告
乙○○
被告
貿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玖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常以財務問題積欠原告薪資,原告為生活必要而離職,被告共積欠薪資69523元,雖經被告簽發面額24723元之支票乙紙,惟經原告屆期提示,亦遭退票,屢次催討,亦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陳述略以:因財務困難,正溝通清償方式等語。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經原告提出薪資積欠契約書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695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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