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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7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勞小字第73號

原告
甲○○
被告
建隆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若未記載即係書狀不合程式。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應認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起訴記載被告建隆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惟被告建隆鋁業有限公司目前解散並無法定代理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顯然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上開被告建隆鋁業有限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建隆鋁業有限公司最新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建隆鋁業有限公司最新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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