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75號原 告 甲○○ 被 告 豐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被告公司之產險簽署人,所持執業證書係92年12月18日核發,有效期間5 年。因法令規定需參加在職訓練始可換發執業證書,惟受僱期間該證書均留存被告公司已達5 年,致原告不知何時須參加在職教育訓練,故不能換發新執業證書,實不應歸責原告,而非被告所稱專業即可記住。被告至98年2 月9 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受訓,而原告已於同年3 月4 日至6 日應被告公司之要求完成訓練課程,期間被告仍使用原告執業證書繼續執行簽署業務,惟均未獲薪資給付,總計被告積欠原告98年1 月至4 月之工資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受被告要求參加經紀人在職教育訓練課程之費用4,200 元,經勞工局協調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200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10條第6 項至第10項,換發執業證書所需之營業計畫書、股東名冊及相關資訊、公司章程等,絕非原告所可提供,請領執業證書之申請人應為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僅受僱為簽署人。此由被告公司96年5 月16日換證時,無需檢附原告之身分證,亦可知換證僅由公司申請即可。 ⒉被告雖稱合約明白約定雙方不得以任意名目要求給付費用部分,惟給付工資時,匯費為何由原告負擔。 ⒊執業證書期滿前2 日,公司確曾以電話告知證書將到期,當時曾詢問應如何辦理,然當時下一個受訓課程也已在3 月。㈢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結業證明書、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請領執業證書申請書、財產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存摺內頁明細、收據、電子郵件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為簽署人,專業及道德標準是保險從業人員模範,理當遵守簽署人規章,參加在職訓練。詎拒絕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訓練,而於97年12月18日起已違反金管會頒佈之保險經紀管理規則第19條、第20條第4 款規定,喪失簽署人之資格,被告依法不能予原告行使簽署,否則造成被告與保險公司合約無效、罰款、不能續約、不能領佣金等因簽署人資格不符所造成之損失,是否原告願意承擔損失賠償?且原告於97年12月18日起未至公司上班或執行任何工作,依法亦不能行使合約義務,被告無從對原告行使監督、管理、考核,依民法第482 條,無須給付報酬。被告盡善良管理者及對社會負責任之態度,依合約、民法及簽署人規定,依法停止支付簽署人費用。原告之請求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依規定,原告執業證書應置放被告公司,供隨時查核之用,然被告並無扣留,原告可隨時取回。原告係專業經紀人,應知要在5 年期滿前換發證書才可執業,與被告是否通知受訓換照無關。況換發執照須有受訓及結業證書為前提,倘無,被告無從代為申請換發,本件原告執業證書期滿前,公司曾以電話通知原告受訓,且有在職班可於期限內結業,嗣期滿後亦仍有與原告聯絡,但當時公司會計稱原告要求受訓報名費、車馬費等,被告認為與合約第3 條約定之意旨不符。而原告需有執業證書才能擔任簽署人,故其證書失效後,合約關係當然也終止。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請求給付薪資權利,依兩造簽訂之合約,原告亦僅得請求97年12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合約期限內之薪資6,774 元(即15000÷31×14=6774 )。至98年1 月1 日後,因兩造已無合約關係,當無從請求。 ㈣證據:提出簽署經紀人合約書、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條文等件為證。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產險簽署人,所持執業證書係92年12月18日核發、有效期間5 年,期滿時因原告未如期參加在職教育訓練,致未能換發執業證書,然已於98年3 月4 日至6 日完成訓練課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簽署經紀人合約書、結業證明書、財產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8年1 月至4 月之薪資60,000元,及參加經紀人在職教育訓練課程之費用4,200 元,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經紀人非依本規則取得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同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並明定:執業證書之有效期間為五年,並應於期滿前辦妥換發執業證書手續;申請換發執業證書時,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原領執業證書,主管機關認可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又具備本規則所定經紀人資格者,得以個人名義或受公司組織之僱用於取得執業證書後執行業務,同規則第8 條第1 項亦定之甚明。 ㈡經查,依上揭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8 條第1 項及兩造之簽署經紀人合約書,乃至兩造之陳述,本件應為僱傭契約,先予陳明。而按僱傭,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既自承其執業證書係92年12月18日核發,期滿時因原告未如期參加在職教育訓練,致未能換發執業證書,迨於98年3 月4 日至6 日始完成訓練課程,依上揭規定,其於執業證書期滿後,至完成主管機關認可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並換發執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實甚明確,自顯無法為原告服勞務,而屬給付不能。本院並審酌原告自承執業證書期滿前2 日,公司確曾以電話告知證書將到期等語,及上揭規則第19條第2 項:申請換發執業證書時,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原領執業證書,主管機關認可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之規定,是倘原告未於執業證書期滿前為主管機關認可之在職教育訓練,縱被告有申請換發執業證書之必要,實亦無以為之,是該給付不能,當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免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 月至4 月之工資共60,000元,尚無理由。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其參加經紀人在職教育訓練課程費用4,200 元部分,查,兩造之簽署經紀人合約書第3 條約定:前開酬金之綜合所得稅及勞退金6%由乙方自行負擔,此外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均不得巧立任何名目令他人負擔。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上開訓練課程費用,實無所據。至原告固稱被告給付工資時,匯費由原告負擔云云,並提出存摺內頁明細為據,然原告給付酬金之方式,兩造並無特約,自可於匯款入帳或現金交付等方式,擇一適合者為之,倘原告依其使用之便利而同意以匯款轉帳方式收受酬金,則由其負擔匯費,尚難謂與常情有違,且原告於受僱被告期間,對此均無異議,迨至為本件請求時,始援為該約定不合理之例,亦悖於誠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尚無理由,所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廖國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