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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陶亞琴

原告
戊○○
原告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律動時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耀動時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律動時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壬○○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元、乙○○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己○○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丁○○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庚○○新臺幣壹仟元、寅○○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元、丑○○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癸○○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子○○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辛○○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

被告耀動時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壬○○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元、乙○○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元、己○○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庚○○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寅○○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丑○○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律動時尚有限公司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耀動時尚有限公司如以主文第二項所示,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為該原告預供擔保,得對該原告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係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因被告律動時尚有限公司(下稱律動公司)於97年10月21日無預警結束營業,惟實際上已積欠原告同年9月、10月薪資未給付,因被告律動公司會員問題未處理完畢,連帶影響被告耀動時尚有限公司(下稱耀動公司)之經營,亦積欠原告同年9月、10月薪資未給付,嗣耀動公司亦於同年12月公告停業,公司負責人均避不見面,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薪資等情。為此,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耀動公司所提書狀聲明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但現在失業中無法清償,請求分期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積欠工資明冊、97年9、10月份被告公司薪津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表及存摺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合計 5,07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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