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1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簡字第15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飛健律師
- 被告
- 有乾吉購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2年7月20日任職於躍恩有限公司,實際出資人為辜榮杰,辜榮杰復於96年11月2日間出資成立躍泉有限公司,並要求原告轉任職於躍泉有限公司,又於97年8月成立有乾吉購興業有限公司即被告,要求原告轉任職間於被告公司,當時轉任職於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丙○○並當多位公司同仁面,承諾將原告任職於躍恩有限公司及躍泉有限公司之年資納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嗣於97年11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將於97年11月30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表示會將原告任職躍恩有限公司及躍泉有限公司之年資納入計算資遣費,惟原告於97年12月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告竟拒絕給付資遣費,而預告工資亦僅給付部分,原告無奈只得對被告起訴請求。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275元,自92年7月20日起至94年6月30日適用舊制資遣費,金額計為64,550元(32,275 ×2=64,550元,舊制年資1年11個月12天,但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故基數為2);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11月29日止適用新制資遣費,金額計55,190元(32,275×1.71=55,190元,新制年資3年4月又28日,新制之基數為0.5×【3+4/12+28/365】=1.71)。再原告任職年資超過3年,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2,275元,惟被告僅給付29,576元,尚欠2,699元。總計原告請求金額為122,439元(64,550+55,190+2,699=122,439)。另被告於97年11月30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則於97年12月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被告至少於98年1月1日即已給付遲延,故利息起算日以98年1月1日起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39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未資遣原告,亦無於97年12月29日強迫原告簽立自願離職書,係被告逕自要求被告予以資遣,被告不同意其要求,原告即自98年1月1日起曠職,被告聯絡原告並詢問原因,原告則表示已找新工作且已上班,致被告因原告無故曠職後業務職缺需另徵新進人員,原告因已連續曠職三日以上,被告已予解僱。另被告於97年12月計資遣1名會計、1名業務及3名司機,均已依規定向政府通報,被告並未在通報名單內。又被告一起始即願支付原告97年12月份薪資29,576 元(扣除勞健保及請假),但原告一直不來領取,此外,被告無義務亦不同意支付原告任何資遣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30日資遣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查:
(一)本件被告於97年11月30日資遣其員工即訴外人楊雅棋、潘尚謙、黃育義;於97年12月10日資遣即訴外人陳祐安;97年12月31日資遣訴外人黃茂盛等,有被告所提出之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為證。
(二)證人即曾在被告處任職之陳祐安到庭證稱:伊自97年8月初開始在被告處做到同年的11月29日。被告於97年11月29日有宣布公司要縮編,要資遣一些同事、員工,然後於當天晚上公司負責人宣布說伊、原告、還有1位黃先生做到當日,之後就不用再來上班了。然後他就說原告有前公司銜接上年資的問題,原告跟黃先生是一起從躍恩公司時一起同事到被告公司來的。就叫他們回去計算年資,公司有承認他們銜接年資以計算資遣費,另外1位被被告資遣的員工有領到資遣費,領到的資遣費有包含前公司躍恩公司年資;另原告為公司業務,當初點名被資遣的有伊與黃先生,共2名司機及3名業務,其中1個包含原告、還有另外2名業務,是丙○○說要資遣他們5人,當天被告負責人只有口頭知會,之後有再去公司領薪資及資遣證明,當時有詢問公司方面為何要裁員,公司告知因為業務縮編裁員。另原告於97年11月29日後下一個星期某日有到被告公司要資遣費,又原告於97年12月有回被告公司上班,是因為被告要求原告回去幫忙,只是短期的,原告說是礙於人情回公司幫忙。伊本人亦有相同情形,公司說可否幫忙處理善後包含退貨的處理,伊即自97年12月3日回公司處理貨物運送之事約1星期,公司其他員工如黃先生也有回去幫忙,伊回去幫忙1個星期,公司有伊該星期的薪資,並有簽收薪資收據等語。
(三)被告雖陳稱原告未在解雇名單內等語,而提出上開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為證。然查,依前開證人陳祐安之證言,已確認當時為被告資遣者確有原告,且原告亦有詢問被告關於為何資遣原告之原因等情,已足認被告確有於97年11月29日口頭通知將資遣原告。至陳祐安雖為被告所資遣,然於被資遣後因業務需要尚有至被告公司幫忙相關駕駛業務,依其情形應認被告雖遭資遣,然對被告公司並無特別之惡意,其證言應無偏頗之虞。
(四)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92年7月20日起受雇被告,其於被告離職前之平均薪資為32,275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所述,堪認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適用勞基法計算資遣費之年資為1年12月,於94年7月1日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資遣費之年資為3年4月28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9,580元【計算式:32,275×(2+0.5× (3+4/12+28/365))=119,579.6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92年7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則原告之預告期間應為30日,而依前述被告於97年11月29日始告知原告自翌日即97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應為32,275元,被告已給付29,576元,尚不足2,699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279元(資遣費119,580元+預告期間工資2,699元=122,279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