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45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王幸華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告
台灣文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文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灣文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文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伍元由被告台灣文筆有限公司負擔,餘由被告文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一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台灣文筆有限公司及被告文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文筆集團之關係企業,負責人皆為丙○○,而上開兩公司所從事者為廣告業,因此依法自民國87年4 月1 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合先敘明。原告自74年5 月4 日起先任職於被告台灣文筆有限公司,92年8 月開始轉任至被告文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文筆集團工作年資總計22年又1 個月。原告係於40年2 月1 日出生,至96年2 月即年滿56歲,而至同年5 月4日在被告等共亦任職長達22年又1 個月之久,故於96年申請退休,並經公司同意自96年6 月1 日退休。

⒉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每月薪資係分兩次給付),工作年資22年又1 個月,其中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為9 年2 個月,原告依法可取得19個基數(9.5×2),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00 元之退休金(70,000×19)。又依照文筆集團之規定,若分別於關係企業任職,則退休金應由各關係企業按退休人員在該公司任職之年資比例分攤。換言之,被告台灣文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70,000 元(70,000×11),被告文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60,000 元(70,000×8) 。豈料被告卻僅以48,500元為平均工資之數額,並據此計算原告退休金,總共僅給付原告921,500 元,共短少408,500 元,其中被告台灣文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36,500 元(21,500×11),被告文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2,000 元(21,500×8) 。

⒊據此,被告等並未依法給付原告退休金,被告台灣文筆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236,500 元,被告文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積欠原告172,0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若依被告計算方法,任職越久之員工,其退休金基數之計算越吃虧,顯與勞基法之規定相悖。

㈢證據:提出文筆集團簡介網路版資料、台灣文筆有限公司、文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台灣文筆有限公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文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員工退休金計算清冊、內勤人員薪資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對原告主張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70,000元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自74年5 月4 日起任職,算至89年5 月4 日其年資滿15年,應自89年5 月4 日後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規定就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一年給1 個基數,至於87年4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至89年5 月4 日間才是給2 個基數,經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9.5 個基數。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其中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而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同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已定之甚明。查兩造同陳被告自87年4 月1 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且依卷附台灣文筆有限公司、文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工作年資」欄未記載勞基法前年資,及「給付依據」欄勾選「依據勞動基準法」等語,足認被告在適用勞基法之前,並無退休之相關規定。而原告自74年5 月4 日起先任職於被告台灣文筆有限公司,92年8 月轉任被告文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至96年6 月1 日退休止,於文筆集團之工作年資合計22年1 個月,為兩造所同陳。惟因被告公司自87年4 月1 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且勞基法適用前並無退休之相關規定,自應以87年4 月1 日後原告之服務年資方列入計算勞基法上退休金之年資,即自87年4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1 日止,共計9 年2 月,被告公司應發給原告相當於19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被告抗辯原告在勞基法適用後之87年4 月1 日起至89年5 月4 日間以2 個基數計算,至89年5 月4 日後至96年6 月1 日止,屬勞基法規定所稱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1 年以1 個基數計算云云,自無可採。

㈡據此,依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70,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00 元之退休金(70,000×19)。而依兩造所同認文筆集團之規定,若分別於關係企業任職,則退休金應由各關係企業按退休人員在該公司任職之年資比例分攤計算,被告台灣文筆有限公司應給付770,000元(70,000×11),被告文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60,000元(70,000×8);惟被告台灣文筆有限公司、文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僅各給與53,3500 元、38,8000 元之退休金,各短少236,500 元、172,0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合計 4,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秀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台勞動一字第047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