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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范智達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蕭彩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19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持頂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前往三重就業站申辦失業給付,由承辦人員告知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勞保資格應為部分工時人員(兼職人員)卻被誤投保為全職人員,因此無法符合請領資格,以致權益受損。⑴原告於頂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元,勞保投保金額為四萬三千九百元,可請領之失業補助金43,900x60%=26,340,依規定 可以請領六個月失業給付共為十五萬八千零四十元。⑵訴訟期間費用(往返交通費及訴訟費用)四千八百四十元。⑶期間被告屢屢承諾解決卻又推託委責予勞保局投保單位,原告持續聯絡被告公司人員卻始終未獲正面回應,並且舟車往返四處奔波,甚至經過勞資協調會議後,被告仍不願負起應付責任,為此原告提出精神損失賠償每日二千元,由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算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止為計算基準,2,000x132=264,000元。爰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四十二萬六千八百 八十元。被告方面則主要以被告自始即無拖延處理原告有關失業保險給付事宜之情形,且原告自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無法就業獲取薪資,與被告為其辦理之投保作業或被告之任何行為,均無關連,又被告否認原告有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失賠償之權利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持頂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前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三重就業站申領失業給付,因請領資格不符致未獲領取失業給付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三、經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三重就業站函詢原告申領失業給付因請領資格不符致未獲領取之依據,⑴該中心函覆「黃君(原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持頂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開立之離職證明到站欲申請失業認定,經查詢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顯示黃君尚於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加保生效中」、「依就業保險法第十七條『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因黃君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投保薪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核與失業給付資格不符,黃君選擇暫不辦理並取回其所送文件」、「有關請領失業給付資格係依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勞保一字第0930030042號函略以『有關被保險人申請失業給付,其離職退保單位之認定‧‧‧因於其再就業之日起已喪失失業勞工之身分,自無法以原失業原因(非自願離職)請領失業給付,故於其重新就業而自行離職時,不得以前非自願離職退保單位所開具之證明書辦理求職登記』,依上開規定申請人於最後離職退保單位其離職原因若符合『非自願離職』則具請領資格,若不符上述規定則不具請領資格」等內容,⑵以及所附勞工保險局函亦記載「主旨:台端申請失業給付案,因申請單位非最後離職退保單位,所請應不予給付,請查照」、「說明:二、依照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得請領給付。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勞保一字第0940029183令『勞工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於工作十四日內自行離職時,得以該次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三、據所送資料載,台端(即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由頂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三重就業服務站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為失業認定,惟查台端另於九十八南二月二十五日在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投保薪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惟於同年七月一日薪調為部分工時人員,投保薪資一萬一千一百元,據此,台端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自頂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時,仍在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就業加保中,依上開規定,申請單位為非最後離職退保單位,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等內容。四、即綜合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函覆內容及所附勞工保險局函載內容,顯見原告不具備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主要係因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自原工作公司頂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時,而仍在被告公司就業加保中,申請單位為既非最後離職退保單位,原告所申領失業給付即核定應不予給付,顯然原告所稱之其在被告公司的勞保資格應為部分工時人員(兼職人員)卻被被告誤投保為全職人員,才無法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資格等情,尚難採認。 五、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雖得據此認為法人為有侵權行為責任能力之規定,惟須係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查,本件原告僅主張「其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持頂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前往三重就業站申辦失業給付,由承辦人員告知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勞保資格應為部分工時人員(兼職人員)卻被誤投保為全職人員,因此無法符合請領資格,以致權益受損」云云,並未敘明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其之損害,又原告所稱之其在被告公司的勞保資格應為部分工時人員(兼職人員)卻被被告誤投保為全職人員,才無法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資格等情,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原告更未主張及舉證係因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任云云,顯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要件不符,即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之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既無可取,從而,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可以請領六個月失業給付十五萬八千零四十元、待業期間薪資損失八萬元、精神損失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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