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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28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游悅晨游悅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勞簡字第228號

原告
甲○○
被告
唐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228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1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謝翔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分別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原告乙○○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繪圖員,約定薪資每月5日發放,惟被告公司自民國98年1月5日起即延遲給付薪資,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嗣經臺北市勞工局協調未果,被告迄今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8,952元未給付,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08,9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薪資條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08,9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2,32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游悅晨

                 書 記 官 唐步英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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