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2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勞簡字第22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唐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228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1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謝翔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分別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原告乙○○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繪圖員,約定薪資每月5日發放,惟被告公司自民國98年1月5日起即延遲給付薪資,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嗣經臺北市勞工局協調未果,被告迄今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8,952元未給付,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08,9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薪資條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08,9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2,32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