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勞簡字第23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希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孝律師
- 複代理人
- 范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之規定。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原告就本件同一事實曾對本件之被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96年1月起至6月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而經本院於98年3月25日以98年度北勞簡字第7號判決並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北勞簡字第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證,是原告就同一事實及給付請求權前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則原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同一之請求。另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就同一事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年7月起至96年12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此乃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請求,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