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4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勞簡字第245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基益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黃松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9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叁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25000元,復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第67頁),嗣又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4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秘書工作,於98年2月間原告因長子才仁扎西發展遲緩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須接受早期療育,遂口頭向董事長丁○○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雖原告任職未滿1年,但獲丁○○同意,並請人資主管乙○○協理協助原告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請假與職務之交接事宜,兩造已達成育嬰留職停薪之合意。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適逢就業服務法及就業保險法修正通過,原告得知新規定後即向被告請求協助請領育嬰津貼,未料被告於98年4月30日無預警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退保,並強迫被告簽立離職單及收取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拒簽離職單後向台北市勞工局申訴主張僱傭關係存在請求雇主協助申請育嬰津貼,詎被告98年5月26日函稱原告連續曠職3日並已終止契約,但原告已獲被告准假,並非無故曠職,被告之解僱不合法。縱原告有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亦已逾30日之期間,被告之終止契約表示自為無效,被告任職期間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於98年4月30日辦理原告之退保手續,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之意思,在此之前,原告與被告間聯繫頻繁,甚或請求被告協助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可知原告仍有繼續對被告給付勞務之意思,卻遭被告拒絕,被告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後經原告申請台北市勞工局協調未果,故原告請求繼續給付勞務之意思及被告受領遲延之狀態仍未滌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薪資報酬。依原告98年1月薪資條記載,原告之工資有本薪40200元、職務津貼7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伙食費1800元,共5 萬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5月1日起至99年1月31 日止之薪資4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7年4月30日任職董事長秘書時起即有無法按時完成會議紀錄、文件歸檔作業等缺失,但被告一再包容,嗣原告於98年2月中旬主動表示出於家庭因素需要離職,但因就職未滿一年,申請失業給付資格上有問題,請求被告配合延長勞、健保期間,被告之董事長乃於98年2月19日指示人資主管乙○○同意原告任職至98年2月28日,惟原告之勞、健保為配合原告將來申請失業給付,故持續掛在被告公司名義下至98年4月30日止,且原告同意自98年3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勞、健保之雇主負擔部分由其自付,原告係自願離職,否則原告焉有同意自付該期間勞、健保雇主負擔額之理?被告之98年5月26日函雖提及已曠職終止契約等語,惟此係當時被告承辦勞資爭議之人員不熟悉案情所致。原告雖主張自98年3月1日起係所謂育嬰留職停薪,並援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為據,實則該規定雖係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惟至98年5月1日方由行政院正式施行,此外有關育嬰留職停薪之消息,各大報章媒體最早至98年3月31日左右才有相關報導,甚而依其報導內容也不過表達出勞委會的期望而已,據此原告如何未卜先知、在98年2月間便得知可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原告於98年4月底提出協助申請育嬰津貼之要求,遭乙○○以程序不合為由拒絕,原告才一反常情、前後矛盾地主張98年3月1日至98年4月31日係所謂育嬰留職停薪。退萬步言,如果真如原告所稱自98年3月1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係育嬰留職停薪,但原告於台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申請98年5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育嬰留職停薪,則不得請求自98年5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之工資。原告雖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育嬰留職停薪至98年10月31日止,惟在此之後原告亦從未在被告公司上過一天班,也從未向被告表達回歸原職務之意思,基於勞動契約係雙務契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4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董書工作;原告之子因發展遲緩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須接受早期療育;98年1月份薪資條記載原告之本薪為40200元、職務津貼7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伙食費1800元之事實,及原告在被告公司最後上班日期為98年2月28日,並已交接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98年1月份薪資條1紙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於98年2月間因子發展遲緩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須接受早期療育,遂口頭向董事長丁○○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獲丁○○同意,兩造已達成原告育嬰留職停薪之合意云云,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但被告否認原告有給付工資之權利,且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91年1月16日訂定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則規定:「 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98年4月22日訂定之就業保險法第19-2條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本件原告係自97年4月3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已如前所述,可見原告於98年2月間尚未任職滿1年,與上開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已有未合。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於98年2月間原告因子發展遲緩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須接受早期療育,遂口頭向董事長丁○○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獲丁○○同意,兩造已達成原告育嬰留職停薪之合意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其有於98年2月間向被告之董事長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並獲同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在被告公司最後上班之日期為98年2月28日並辦理交接完畢,且證人乙○○結證稱:「我之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人資處協理,98年5月10日已離職。當天(98年2月19日)被告法代是告訴我要讓原告任職到98年2月28日,因為工作表現不符需求。另外交辦原告的勞健保可以繼續保到4月30日為止,還有可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原告。.... 我與原告談話過程中她都沒有表示留職停薪這件事情。....。(勞健保保留至4月30日,我【被告董事長】是否有告知你該費用含公司負擔部分原告要自付?)有告訴我。.... 我開立之後我就約原告來領這張單子,4月底碰面當場對話原告有談到5月1日要開始實施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原告希望能讓她可以去申請這個費用,所以希望可以再延後到領完育嬰留職津貼後退保。我當場是拒絕她的要求,因為程序上不符合。...。(程序上不合是何意?原告是否提出請求讓其領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後再請領失業給付?)3月1日到4月30日視為休假是公司對內的一個說法,但這段期間原告實質已經離職了,當然不能再回來申請育嬰留職津貼。.... 原告2月28日離職前我都很明白的告訴她是離職,且我願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她,我印象中原告好像並沒有反對的表示,到4月底碰面請原告簽離職單之前,原告都沒有提過育嬰留職停薪這件事情。.... 」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堪認兩造間已達成工作至98年2月28日為止即勞動契約終止之合意,兩造間自98年3月1日起即無勞動契約存在。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當時人資主管乙○○於同年3月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原告所寄出之「離職事項確認信」,標題為「有關離職相關的事情」,內容記載:「有關您的離職一事,紀錄以下幾件事情以為確認:1.離職生效日確定為4/30。....3. 離職生效日那天,我們將會開出”非自願性離職”的證明,方便你去申請失業給付。4.我們將會另外開出一張離職證明,作為你去新公司報到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收受該電子郵件後並未對該離職確認信所述原告離職為反對之表示,足佐原告係離職,而非育嬰留職停薪。至於在原告工作至98年2月28日止即離職後,雖仍以被告名義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98年4月30日止,但此與法不合,且並不影響兩造間實質上已無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之認定。原告就其主張其有於98年2月間向被告之董事長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並獲同意等節,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洵非可取。綜上所述,堪認兩造間已達成工作至98年2月28日為止即勞動契約終止而離職之合意,兩造間自98年3月1日起無勞動契約存在,並無民法第487條所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5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之工資45萬元及遲延利息,洵屬依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5萬元及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均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原告繳納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被告繳納合計 5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