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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甲○○
被告
鴻揚發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鴻揚發展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各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鴻揚發展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4 月14日起於被告鴻揚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任總裁即被告乙○○之助理一職,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惟迄97年8 月10日止僅領得薪資7,300 元,尚有94,200元尚未領取,嗣經原告與被告乙○○及訴外人及被告鴻揚公司之副總裁丙○○協商結果,約定被告鴻揚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元(下稱系爭協議)。詎料,被告鴻揚公司迄今仍未給付,而被告乙○○除否認系爭協議之效力,且另對不特定之第三人以「只要餵飽他(即原告)、供他睡就夠」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薪資94,20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金47,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00 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鴻揚公司原積欠原告薪資94,200元,嗣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告鴻揚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元等情,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屬實。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乙○○事後否認系爭協議之效力,系爭協議顯然無效,原告得依原訂契約請求被告鴻揚公司給付94,200元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既經作成,兩造即應受其拘束,縱被告乙○○事後否認系爭協議,亦僅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於原告另依法定原因解除系爭協議前,不生系爭協議無效之效果,而原告除未證明系爭協議有何解除原因及事由,復未舉證以實其有解除權之行使,其上開系爭協議無效之主張,尚難憑採。故被告鴻揚公司依系爭協議,應給付原告60,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乙○○以「只要餵飽他、供他睡就夠了」之話語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惟原告除未舉證以實被告乙○○確曾為此表示外,復觀該等話語之內容亦難謂對原告將生何等個人評價貶損之名譽權侵害,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主張,尚非有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 │├──────┼───────────┼──────┤│合 計│ 1,55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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