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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49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郭美杏郭美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被告
上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49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簡心怡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業務經理,原告從民國97年10月欠職薪資,並在12月份宣布歇業,發給兩個半月薪資及遣散費,但支票跳票,公司已辦註銷登記,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終止聘僱合約通告、原告同意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書記官 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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