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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5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賴劍毅賴劍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勞簡字第54號

原告
丙○○
被告
上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54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趙芷苡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伍拾叁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分別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伍拾叁元、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等原分別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及美工,惟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份即積欠伊等薪資,並於同年12月份宣布歇業,雖有承諾發給2個半月薪資及遣散費,然被告公司所開支票竟遭退票,被告公司亦於同年12月17日辦理解散登記,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計 1,5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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