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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020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020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凱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8月間,向訴外人言端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KONICA 210數位式影印機壹台及FUJIXEROX C 2090 FS數位式影印機壹台,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雙方並簽定出租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9月3日起36個月,每期月租金為2625元。詎被告僅支付一期租金後即未給付,原告催告被告依約給付租金,被告卻遷移不明,原告為此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租約第10、12條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未付之租金(即約定租用期間之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91875元{(35-1)×2625=9187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經原告提出出租契約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未付之租金,即約定租用期間之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額91875元{(35-1)×2625=91875},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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