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020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凱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8月間,向訴外人言端開發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指定KONICA 210數位式影印機壹台及FUJI XEROX C 2090 FS數位式影印機壹台,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 被告使用收益,雙方並簽定出租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9月3日起36個月,每期月租金為2625元。詎被告僅支付一期租金後即未給付,原告催告被告依約給付租金,被告卻遷移不明,原告為此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租約第10、12條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未付之租金(即約定租用期間之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91875元{(35 -1)×2625=9187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經原告提出出租契約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未付之租金,即約定租用期間之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額91875 元{(35-1)×2625=91875},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