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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返還會員卡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余學淵

原告
乙○○
被告
律動時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員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41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98年3月2日陳報狀參照),嗣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日加入被告公司之律動時尚,第1張會員金卡可使用至99年10月1日;於96年11月間再購買第2張金卡,可使用至102年10月2日,嗣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中旬無警關閉停業,致使原告之權益受損,經被告公司同意,第1張金卡兌換成舞蹈瑜珈聯合票券163張,第2張金卡部分,被告開立退費申請單,承諾於97年10月21日匯款39,842元予原告,惟被告僅匯款5,000元,又被告公司之板橋館亦於97年10月30日無預警關閉,致使上開聯合票券每張150元,計158張無法使用,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合計58,524元,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會員終止申請表、退費申請單、舞蹈瑜珈聯合票券、金卡定型化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雖被告抗辯稱:被告現負債欠款數百萬元而無經濟能力云云,自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合計 壹仟元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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