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宏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即宏翊企業社於民國93年8月17日, 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乙○○即宏翊企業社經營原告所有第0324分公司之便利超商,店址在台中市○○區○○路4段894、896號1樓,嗣因被告乙○○即宏翊企業社有重大違約之情事,雙方於97年3月26日協議終止委任經營契約,依契約終止協議書第3條第1、2項約定及加盟主結算報表,被告乙○○即宏翊企業社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47萬元、移交處理費2萬 元、往來帳溢付款77781元、未結算費用科目62465元、損害賠償25780元,共656026元,扣除被告乙○○即宏翊企業社 前所交付原告之履約擔保金及所生孳息共606822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0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經營契約書、契約終止協議書、結算報表、結算後未入帳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