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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即宏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即宏翊企業社於民國93年8月17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乙○○即宏翊企業社經營原告所有第0324分公司之便利超商,店址在台中市○○區○○路4段894、896號1樓,嗣因被告乙○○即宏翊企業社有重大違約之情事,雙方於97年3月26日協議終止委任經營契約,依契約終止協議書第3條第1、2項約定及加盟主結算報表,被告乙○○即宏翊企業社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47萬元、移交處理費2萬元、往來帳溢付款77781元、未結算費用科目62465元、損害賠償25780元,共656026元,扣除被告乙○○即宏翊企業社前所交付原告之履約擔保金及所生孳息共606822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0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經營契約書、契約終止協議書、結算報表、結算後未入帳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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