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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履行合約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威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美麗新世界」A區C4戶3F房、地乙戶,依兩造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被告於民國94 年10月31日前正式開工,自開工日起算750個日曆天以內應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雙方並同意以領取使用執照日期為完工日期。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可知實際發照日期為97年1月21日,自開工日94年10月31日起算至領照日97年1月21日共813日,故逾期63日,依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款明定,賣方應按買方依本約已繳之房屋款依日息萬分之五按日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至完工日止,原告已繳納之款項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4,175元之逾期罰款(450000x5/10000=225,225x63=1417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案於96年9月24日已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訂之必要設施 (如附件使用執照影本之竣工日期),自94年10月31日至96年9月24日共694個日曆天即完成,並無逾越買賣合約第8條第2款完工期限之情事。因營建工程自報驗竣工日起至使用執照核發日之期間概由工務局審核掌控,後續產權保存登記亦須領照後始得辦理,故雙方同意使用執照核准日期訂為完工日期,乃方便於計算爾後6個月期限內需交屋,並且該社區之公共設施、中庭花園及圍牆等之鋪設工程於通知交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㈡原告實際上損害並不存在,所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本件即令以原告所為主張原定完工期限為96年11月20日,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領取使用執照日起6個月內交屋,則依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於97年5月20日交屋,兩造亦已於97年6月1日交屋,被告至多遲延12日,原告請求逾此部份實無理由。㈢本件原告自行尋找貸款銀行而於97年5月23日始付款予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4項約定,原告既有遲延付款之情事,被告不負遲延竣工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美麗新世界」A區C4戶3F房、地乙戶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逾期完工63日,應給付原告14,175元之逾期罰款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開工及完工期限約定:「一、開工日期:賣方於94年10月31日前正式開工。二、完工期限:賣方自開工日起算750個日曆天以內應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訂之必要設施,雙方並同意以領取使用執照日期為完工日期。領取使用執照日起『六』個月內交屋,公共設施,中庭花園及圍牆等之鋪設工程於通知交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賣方並協同「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社區公設移交事宜。」,有原告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兩造間之契約既已明定以領取使用執照日期為完工日期,是被告抗辯以使用執照上之峻工日期為完工日期云云,並不足採。

(二)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4年10月31日,而領取使用執照日期為97年1 月21日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使用執照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工程歷經813個日曆天如完工,較契約約定之750個日曆天完工期限逾期63日。被告雖另辯稱: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4項約定,原告既有遲延付款之情事,被告不負遲延竣工之責云云,惟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4款係約定:「如有左列情況之一而致不能如期完工,賣方則不負遲延竣工之責:一、付款遲延:買方未依約定按時繳清本約應付之各期房屋買賣價款及因逾期付款應繳之遲延利息,或其他應由買方負擔之費用,其遲延期間。」,有原告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是依照兩造間之約定,因原告付款遲延而致不能如期完工時,被告始不負遲延竣工之責,本件原告縱有付款遲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遲延完工係因原告付款遲延所致,是其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逾期罰款: 賣方如逾期完工,每逾期壹日,賣方應按買方依本約已繳之房屋價款依日息萬分之五按日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至完工日止。」,本件原告依契約已繳之房屋價款為4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逾期罰款為14,175元之逾期罰款(450000x5/10000=225,225x63=1417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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