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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鍾華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展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展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展聯公司,負責人乙○○ )前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租用第三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MINOLTA廠牌BH210數位影印機(機號00000000)及其週邊配備( 手送台、自動送稿機、傳真套件、萬用式卡匣、DI16111TAB鐵桌、碳粉 ),租賃期間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每月15日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如承租人(被告)積欠 2期以上租金或財務情況實質上發生惡化,租賃契約即刻終止,且喪失期限利益,除須將前揭租賃標的物歸還原告外,並繳清已到期未繳之租金,如可歸責於被告而無法歸還租賃標的物時,被告應給付出租人(原告)之損失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暨標的物之殘餘價值。被告乙○○係展聯公司負責人,依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4點約定其願就展聯公司依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料展聯公司僅依約繳付21期租金,自97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且無法歸還前揭系爭租賃標的物( 殘值依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計算為37,420元 ),連同已到期未繳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2,000元,被告等尚應給付原告79,420元,屢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鍾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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