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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洪純莉

原告
徠爾皮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賓士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4月20日委由訴外人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提供保全服務,由建華公司提供保全服務,其依約給付服務費。嗣建華公司與被告公司進行策略聯盟,由被告公司承受建華公司之契約權利義務。原告於96年5月8日發函通知建華公司辦理終止保全合約事宜,詎建華公司竟延滯拆機,致原告公司於96年5月2日至96年6月10日間,因保全信號回報,電信費用增加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前揭金額,並自9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因其另行裝設其他保全公司之2套保全系統,致增加其電信費用,與其無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之。

二、原告主張其與建華公司自95年4月20日起至96年5月8日止訂有保全契約,期間被告公司承受前揭契約權利義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建華公司函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6年5月2日至96年6月10日間,電信費用增加2萬4千元,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前揭期間增加電信費用一節,僅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證,然該信函即為其主張,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再者,原告縱有電信費用增加之情事,是否即為被告延滯拆機所致,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對於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均未能舉證以明之,所為之該主張,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2萬4千元,及自9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二六一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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