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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余學淵

原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佳能瓦斯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丁○○
代理人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肆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7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9但書及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能瓦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能公司)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於民國91年10月22日,以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訂立2V-7426號牌自小貨車之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共分36期清償。原告於被告佳能公司違約拒不繳款時,得依前開契約約定代訴外人安泰銀行受償債權,被告佳能公司共計繳納16期後即未償付,經原告多次催討竟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上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93元,及其中44,491元自9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3.2%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債權試算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余學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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