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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陽明水電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陽明水電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6日邀同被告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下同)60萬元,每月依年息9.756%按月攤還本息,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延遲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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