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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李慈惠

原告
戊○
原告
庚○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磐宇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12人前委請被告規劃「曼谷雙主題樂園SPA六日遊」行程(97年8月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雙方並於民國97年7月29日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約定旅遊費用為每人新臺幣(下同)18,800元,同時繳交所需護照、照片;並由原告甲○○先代其餘原告每人繳交定金5,000元,共計60,000元。詎被告於97年8月8日晚間通知原告等,因無機位致旅遊團無法成行,被告亦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事實上係因欲增加旅遊費用不成,因而以飛機無機位之藉口,取消雙方之旅遊契約。經查,該次旅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不履行,被告自應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賠償被告旅遊費用30%之違約金每人5,640元(每人團費18,800元×30%=5,640元),12人共計67,680元。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67,680元。

三、被告則以:伊先前經由觀光局與原告和解,業已交付10,000元與原告,且觀光局嗣後亦要將保證金返還伊,既然雙方已經和解,原告自無權利再行提起訴訟。且簽約時伊公司員工已經告知原告,老人部分不能超過人數一半,否則需加收費用,原告既然不願增加旅費,嗣後又以伊違約請求違約金,顯然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原告等12人前委請被告規劃「曼谷雙主題樂園SPA六日遊」行程,時間自97年8月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雙方並於民國97年7月29日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約定旅遊費用為每人新臺幣(下同)18,800元,同時繳交所需護照、照片,並由原告甲○○先代其餘原告每人繳交定金5,000元,共計60,000元,惟被告於97年8月8日晚間通知原告無法成行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行程表、旅遊糾紛申訴表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此次旅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不履行,被告應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賠償被告旅遊費用30%之違約金67,68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於97年11月17日在交通部觀光局8樓會議室調處結果:一、被告願退還訂金6萬元及現金1萬元(刷卡支付訂金利息補貼),於97年11月18日前支付。二、關於被告疑有違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4條規定,應賠償旅客旅遊費用部分,另擇期(97年11月19日10時30分)於觀光局再次召開調解。三、倘於上開日期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旅客仍可循司法程序繼續主張賠償旅遊費用違約金權益;有交通部觀光局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可稽。惟兩造之後仍未達成和解,亦有交通部觀光局97年12月1日觀業字第0970031838號函可稽。被告辯稱兩造關於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4條之爭議,雙方已經以1萬元和解,原告無權利再行訴訟云云,自不足取。

(二)被告另辯稱:公司小姐與原告甲○○簽約時有告知,老人部分沒有消費能力,不能超過人數的一半,原告也超過一半,去年泰國觀光局有公告60歲以上20歲以下要加收費用,原告因為這樣不願意給我們錢,要自己拿回去參加另外的旅遊等語。此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我們委由被告公司行程規劃,被告公司曾先生知道我們是家族旅遊,也知道有老人小孩,把這樣的價錢報給我們,曾先生也說老人小孩部分公司吸收,我們到被告公司簽約時,被告公司陳書婷小姐就老人小孩部分簽約,也沒有跟我們講過什麼老人小孩要再加錢等語。查依兩造於97年7月29日所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5條所載:原告等12人之旅遊費用為團費每月14600元(含稅、兵、簽)加費用共計4200元;有該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可稽。並無老人、小孩要加收費用之註記。被告對於簽約時有告知原告關於老人、小孩要另外加收費用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簽約時有告知要加收費用,惟原告不願履行,方致無法成行云云,自不足取。

六、按兩造所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4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被告)之事由,致甲方(原告)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事由。------;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

三、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本件被告於兩造簽約後,無故無法履行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述約定,賠償每人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5,640元(每人團費18,800元×30%=5,640 元),12人共計67,68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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