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5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541號
- 原告
- 輝影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風華時尚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9日向原告租用視訊器材一批並委託原告分別架設於「美麗華百貨」及「桃園遠東百貨」,約定租金及架設費用合計2萬元,租用期日為97年5月10日當日,詎被告於租用完畢後,應給付上開款項竟遲不給付,屢經催索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報價單、器材出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