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網元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豪禮倈百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珊珊
上述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8日與原告簽訂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其中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仍應以其商品設計者、生產者、製造者、經銷商、或輸入者之地位,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負其責任。如因乙方違反前開相關法令規定而致甲方、甲方負責人或甲方員工受消費者求償或受有其他損害或支出費用,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嗣於97年3月21日原告因被告在原告網站上架銷售之「KANEBO覆盆莓短式纖體按摩衣-膚色」商品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遭公平會處分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之罰鍰並確定,原告遂依上開約定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遭被告拒絕,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被告則辯稱:上開契約第4條係約定「訂購服務及消費爭議之處理」,則本案商品既無銷售記錄,即無所謂「訂購服務及消費爭議」而無該約定之適用。又上開契約第2條第3項載明「甲方 ( 即原告)提供之『GOMY聯合廠商網』... 可供乙方 (即被告)自行上下架商品及訂定商品售價,惟各項商品須經甲方之工作人員審核後方可正式上價開始銷售。」故原告對被告之商品有審核權,則原告因自身行為遭公平會處罰,不得向被告求償。且該商品及廣告皆為日本KANEBO原廠提供,並取得日本專利證書,無任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被告自無需負本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參照)。主張因違反契約之約定致權利受有損害之受害人,除應就加害人確有違反契約之約定侵害其權利等事實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外,並應就違反契約約定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查,上開契約第4條係約定「訂購服務及消費爭議之處理」,此有上述之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1紙在卷,則被告抗辯稱:本案商品既無銷售記錄,即無所謂「訂購服務及消費爭議」而無該約定之適用,即屬可採。又上開契約第2條第3項載明「甲方 (即原告)提供之『GOMY聯合廠商網』... 可供乙方 (即被告)自行上下架商品及訂定商品售價,惟各項商品須經甲方之工作人員審核後方可正式上價開始銷售。」顯見原告對被告之商品有審核權,此於卷附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7043號處分書亦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抗辯稱:原告因自身行為遭公平會處罰,不得向被告求償等情,亦堪採信。綜上,本件原告遭公平會處分原告100,000元之罰鍰之事實,尚未合於原告所請求依據之上開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之要件,原告所為主張,即無足採,如首揭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賠償原告損害,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
計算書:項目 金 額 備 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