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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楊柳添所經營之閩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閩江公司)之股東,閩江公司曾承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之工程,嗣楊柳添於民國95年12月7日死亡後,原告為閩江公司唯一股東。詎有訴外人汪君惠擅以楊柳添名義向三軍總醫院盜領工程款,被告甲○○明知其並未承作三軍總醫院工程,被告丙○○亦明知閩江公司未委託其辦理簽證,竟與訴外人汪君惠虛構閩江公司積欠渠等款項,而自閩江公司領取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方面則抗辯:

㈠被告甲○○部分:被告為訴外人津成消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閩江公司於95年11月間以6萬元之金額委請津成消防有限公司辦理三軍總醫院室內裝修消防安全設備、審圖、簽證、竣工查驗等事宜,被告已依約完成相關消防安全設備裝修事宜,並於96年2月1日向閩江公司請款,然因斯時閩江公司負責人楊柳添已過世,遂由楊柳添太太即汪君惠代為給付工程款,被告並不認識原告,遑論有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部分:閩江公司承攬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之室內裝修工程,而於95年9月28日委請冠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冠品公司)辦理室內裝修事宜,因閩江公司建議由建築師事務所提具報價單,被告遂同意提具丙○○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嗣冠品公司依約完成委任事宜,並陸續向閩江公司請領支票,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不認識閩江公司,且未參與此工程,不知其有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合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要件之原因事實,故應對伊負賠償責任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有先就上開法律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舉證之義務。惟依原告所提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55號偵察案件詢問筆錄、丙○○建築師事務所請款函、津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55號起訴書等件觀之,僅能證明閩江公司曾向三軍總醫院承攬工程,訴外人汪君惠於閩江公司原董事長楊柳添死亡後,仍以楊柳添名義領用閩江公司之款項,並用以清償包商之欠款等情,尚難認為被告甲○○、丙○○有何如原告主張明知未承作三軍總醫院工程,或明知閩江公司未委託其辦理簽證,而與訴外人汪君惠虛構閩江公司積欠渠等款項,而自閩江公司領取款項等情,自不能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況縱然被告果有如原告主張之行為,被告等既係向閩江公司領取款項,受侵害者亦應為閩江公司,原告雖為閩江公司之股東,但自然人與法人人格非屬同一,原告尚難以此主張伊本身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伊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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