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8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813號
- 原告
- 東南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6日向原告承租遊覽車5輛前往臺中縣大甲鎮旅遊,應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7,500元,言明於同月17日給付,詎屆期未付,經多次催討,被告再於97年1月8日書立承諾承諾:1、於97年3月至同年7月之每月10日清償1萬元。2、97年8月10日清償7,500元。3、如有一期屆期未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週年利率6加計利息。惟被告僅於98年5月7日匯款1萬元、同年7月15日匯款5千元,尚餘款項經催告仍置之未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承諾書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